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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道解读:如何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

  •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2016-11-26 11:36:00


司法要获得人民大众的信赖,首先就应当让人民大众了解司法裁判形成的过程、结果和责任。在传统的审判模式下,判决生成过程中的层层审批和逐级把关,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判审分离、权责不清,其结果是混同了过错,分散了责任,影响了裁判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建立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的司法权力运行体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本轮司法改革的核心和关键,也被称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近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具体举措,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取得的阶段性成果。

与行政执法权不同,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决定了司法责任从预设、认定到追究均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和多元性。在如何认识和评价法官责任的问题上,学界观点和大众认识、法官群体和社会公众之间存在着巨大反差,有的甚至是尖锐冲突。从一般社会公众的感受来看,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手执定分止争、生杀予夺之大权,理应承担严格的错案责任,且无论如何严厉和苛刻均不过分。以专家学者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观点来看,法官要对过去已经发生的未知事实作出判断,一旦因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缺陷导致不能证明事实真伪,而法官的职业伦理又不允许拒绝裁判时,如果简单地让法官承担严格的错案责任,法官不得不通过反复调解、加重当事人举证责任、发回重审、提交审委会讨论、选择式裁判等多种方式替代独立判断和公正判决,司法自身所担负的衡平利益、惩恶扬善等价值和功能就要大打折扣,司法公正的目标也就难以实现。因此,如何在尊重司法权自身运行规律的基础上,建立更加科学而又符合中国实际的司法责任体系,必须综合考量法官群体的职业化水平、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知程度、现行法律制度提供的裁量空间等诸多因素,重点就权力主体、监督制约、审判责任、豁免原则、履职保障等几个方面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安排。

明确判断权和裁量权的主体

裁判是由谁作出的?这是建立审判责任制首先要直面的问题。传统的审判模式因强调内部层层审批而违反直接言词原则和亲历性原则,遭到了社会各界近乎一致的批评。事实上,在以法官员额制为核心的法官职业化制度形成之前,法院内部对裁判的层层审批把关具有制度上的合理性:一是便于在一个法院形成一个相对统一的裁判标准;二是便于规范和压缩法官个人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三是有利于充分发挥院庭长作为资深法官富有审判经验的优势;四是有利于抵御外界对司法裁判的不当干预等。

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这种内部层层审批的审判模式具有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一是最终决定判决的人可能不是当初开庭审理的人,这种判与审的分离疏远了裁判者与举证者和质证者之间的距离,淡化了裁判者对诉辩双方激烈对抗的真实感受,影响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二是高度行政化的审批模式分散了审理者和各个环节的责任,导致彼此依赖、相互推诿,最终无人对裁判的质量负责,影响了裁判的质量和效率;三是层层审批把关事实上减弱了庭审在认定事实上的决定性作用,导致庭审虚化;四是内部层层审批的环节过多也给权力寻租留下了较大的空间等。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由此引发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根本性变革。

如何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这次司法责任制改革充分吸收了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法院的成熟经验,明确了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办理案件;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直接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这一系列改革举措的价值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实现了院庭长由过去审批案件向现在办理案件的转变,更加符合直接言词原则和亲历性原则;二是可以充分发挥院庭长作为资深法官富有审判经验的优势,大大提高司法公信力;三是有利于去除法官职业的行政化弊端,挤压不办案法官的数量,为法官员额制改革打好基础。同时我们也应当承认,院庭长办案不能脱离现实的司法环境。当前,人民法院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承担着维护地方稳定、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等多种职能,院庭长需要参加的非审判业务类的会议、活动较多,如果完全比照审判一线法官的办案数量来要求院庭长,既不现实,也无可能。因此,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每年的办案数量应当参照全院法官人均办案数量,并根据其承担的审判管理监督事务和行政事务工作量合理确定。

人民法院的裁判权最终体现为裁判文书的签发权。在传统的审判模式下,裁判文书的署名权和签发权相分离,即“法官署名、领导签发”。这次司法责任制改革分别明确了不同审判组织签署裁判文书的不同方式,让审判权力运行真正回归司法规律的本质要求,进一步明确审判责任的归属,真正实现审理者、裁判者、署名者、签发者的高度合一。

内部监督制约的转型与革命

在“让审理者裁判”的新型审判模式下,院庭长的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还有无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持否定论的观点认为,既然明确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院庭长如果不是案件承办法官,就不能以任何方式影响案件的裁判,也就不得行使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持肯定论的观点则认为,既然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并非法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院庭长作为各级人大依法选举和任命且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人员,依法对审判活动享有管理权和监督权。如何正确评价和定位院庭长对审判活动的管理权和监督权,关键要看二者的权力边界和行权方式是否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在传统的审判模式下,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的权力边界不清,院庭长的审判管理权常常高于法官的审判权,有时甚至直接取代了审判权,违反了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三权配置中“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原则,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判审分离、权责不清”,由此引发了人们对审判管理权的概括否定和绝对排斥。事实上,现代社会公权力的运行均离不开必要的管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也不例外。如案件分配、审判长的指定、法官审理案件的期限、法官的回避、庭审和裁判文书的公开等一系列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密切相关的程序性事项,都需要必要的管理活动来保障。在此应当强调的是,为了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判断权和裁决权,审判管理权的对象一般要限定于程序性事项的范围之内,任何与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相关的实体性事项,均不宜涵盖在审判管理的范畴之内。如证据能否采信、合同是否生效、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案件实体问题,都不能通过审判管理来解决。这正是本轮司法改革在确定审判管理权时的一次重大转型,也是对传统审判模式下审判管理的一次新的革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