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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亲戚给非吸人员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发布时间:2017-05-10 16:08:30

一、【案情简介】

2010年5月份,李某、李某某、程某、共同设立了神木县×××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具体股份为:李某入股85万元,程某入股30万元,李某某入股50万元,由李某某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监控设备和钢材,实际经营中,李某、李某某分别以分公司的名义,通过签订制式条据的形式,承诺以1.5%—2%的月利率公开面向社会吸收了54人的存款,所吸收资金达22610036元,程某引荐了身边亲戚、同事17人也向分公司存款,前述吸收的款项全数由李某全权支配,由李某另行放贷、炒房炒地。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停止给受害人还本付息,受害人便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报案。榆阳分局以李某、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

案件审查起诉阶段,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张延平、曹庆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程某的委托,为担任程某的辩护律师参与该案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仔细的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并与嫌疑人程某多次沟通,抓住程某介绍的人员均系“熟人”非不特定公众和程某没有实际经营所吸收款项的关键事实,提出程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最终该案件经两次退侦之后,审查起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意见,对程某免予起诉。

 

二、辩护词

关于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辩护意见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程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根据阅卷,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程某向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构成要件。

根据李某供述、程某供述,二人在榆林设立神木县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并非是专业准备非法吸储,而是经营了煤矿机械、电子设备等,中途是因为李某的投资项目需要资金,而程某在榆林的亲戚、同事有部分资金需要放贷,所以经程某介绍,其亲戚、同事给榆林分公司存款。就公安机关起诉意见指控的经程某介绍给榆林分公司存款人员全部是其亲友(妻子的亲戚和程某的单位同事),应当属于向特定对象融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社会公众”,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构成要件。

二、程某没有就吸收公众存款向社会公开宣传,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的公开宣传的构成要件。

根据目前案卷中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程某、李某就设立金凯德榆林分公司融资一事向社会公众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公开宣传,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集资参与人的证言也证明是通过程某的个人介绍才给金凯德榆林分公司存款,并非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公开宣传途径获得的信息,因此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的公开宣传的构成要件。

三、程某没有参与非法吸储的具体管理活动,也没有通过吸储获利,不属于共同犯罪。

根据补充侦查调取的证据证明,非法吸储的金凯德榆林分公司主要由李某负责管理,日常委托李某兄弟李某某负责管理,程某除引荐了部分自己亲属给公司借款外,并不参加具体管理活动。而且虽然李某称程某因非法吸储分红13万元,但系李某的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完全可能是李为了开脱自己而作出的虚假供述。鉴于程某没有参与非法吸储的具体管理活动,也没有通过吸储获利,不应当认定为与李某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两个重要特征:“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和“公开宣传”,就现有证据并不能程某实施了上述两类行为,同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程某参与了非法吸储的管理活动,更没有因此获利,因此指控程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

关于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补充辩护意见

一、不应当因为程某系神木县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股东而追究程某刑事责任。

根据案卷材料证明,神木县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设立时,李某、程某、李某某、李文荣、乔也均为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的借款均被李某用于投资等支配,程某及其他股东均未染指,也未获利。该案件侦查中,公安机关以李某、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诉讼中对股东李某某也提请批准逮捕,但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李某某虽然与李某、程某等同为金凯德榆林分公司股东,也参与了该公司的实际管理活动,但因为没有实际使用非法集资资金、也没有介绍借款户、没有提取手续费分红、没有向公众扩散集资信息,所以没有批捕。显然,检察机关也认为仅仅是金凯德榆林分公司的股东的身份并不会必然构成李某的共犯。

二、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程某在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获利。

程某在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虽然介绍了自己的亲友给李某提供了数百万借款,但是程某没有因此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虽然李某供述给过程某分红,但是程某对此予以否认,而且李某雇佣的财务人员也证明公司财务上没有体现过分红,也不知道给程某分过红,包括其他股东也均不知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分过红利,显然李某供述中所谓的给程某分红利是为了开脱自己罪责,多拉一个共同犯罪同案犯的借口。鉴于本案中除了李某的供述之外,再无任何直接和间接证据可以证明程某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获取红利,所谓获利的事实不能认定。

三、程某仅介绍亲友借款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向“社会公众”集资要件,而且亲友已经书面表示对其予以谅解。

根据正德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李某、程某一案专项审计报告》显示,程某涉及介绍借款的17人中,有程某本人的26万,程某妻子李如如的37万元,其余有程彬伟、程红艳等11人系程某本人和妻子李如如的亲戚,方红、崔小宁、李娜、赵仕强4人系程某单位同事。显然属于向特定对象融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社会公众”。

此次补查后,受害人马军宁、刘建民(马军宁丈夫)、刘小军谈好称自己当初借款也是经程某介绍、引荐后借款,但该陈述与嫌疑人程某侦查阶段的供述不能印证,属于孤证,不能认定。而且需要明确的是三名受害人均系程某妻子李如如的亲戚,也并非社会无关人员,即使要认定是程某引资也不属于“社会公众”。

程某在补充侦查期间,已经积极地与经自己介绍提供借款的受害人进行协商,给予了部分赔偿,取得了侦查阶段确定的程某介绍的集资受害人的谅解,该情节在审查起诉时也应当充分考虑。

四、应当将程某介绍吸收亲戚的个人借款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剔除。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同时具备:(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四项条件同时具备方可认定为非吸犯罪,否则只能是民间借贷。程某介绍亲友给神木县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借款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要求的资金条件。

2、程某介绍给分公司借款的亲友中,没有人再向社会人员吸收资金,而且程某只知道亲友是自有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规定的“社会公众”认定问题中,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显然该笔资金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亲友集资但构成非法集资的特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程某介绍自己亲友给金凯德榆林分公司借款的行为与刑法打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同时鉴于经程某介绍借款的受害人对程某的行为均已书面出具了谅解书,对该行为如果不以犯罪处理的社会效果会更好,而且也更有利于解决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追讨问题。故辩护人提请公诉机关对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依法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撰稿人:张延平、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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