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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发票会引刑事官司

发布时间:2018-04-13 10:48:53

      一张发票可能带来19种犯罪,例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犯罪。近期高某某,某地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好心为朋友经办了发票,不巧却因此惹上了刑事官司,被侦查机关以虚开发票罪立案侦查。高某某称:2012年5月份的一天,高某某称自己和艾某一起吃饭,饭毕,艾某让高某某开车送其至开发区林业局旁边的地税局,艾某说自己要开票但未带身份证,让高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信息按照艾某提供的合同填写了一张代开发票的申请表,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发票的金额大概915万,付款方为某单位、收款方为某某单位,税费艾某用自己的卡刷卡支付。但谁成想,发票都是在没有相关合同业务的情况下虚开。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到检察院。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高某某明知艾某系付款方某单位负责人的情况下,受艾某指使在榆林某地税局,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填写了《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使用艾某的银行卡支付税款,开具了应当由收款方某某单位申领的发票,面额为915.7180万元,供艾某某单位冲账。经查,某单位与某某单位未履行相关合同业务,未收取此款。本单位在接受高某某家属委托后,指派了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本案进行了分析:

一、高某某在两张发票的开具过程中处于经办人的地位。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在2004年下发的国税函[2004]10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一项中的相关规定,以及案卷材料可知: 915.7180万元的设计费发票,申请人是收款方某某单位,付款方是榆林市黄河东线引水暨榆神工业区工程筹建处。高某某在地税局办税大厅分别为两张发票的代开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填写了《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高某某不是两张发票的申请人,也不是两张发票的代开人,而是两张发票的经办人。   

二、高某某系本案两张发票的经办人,在发票虚开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首先,依照《通知》第二条规定可知,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但收款单位有《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并提交了“有关证明材料” :1、《代开发票申请表》原件;2、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4、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位的为营业执照、个人的为身份证);5、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6、购销商品、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具体在本案中,《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的申请人即收款方应具备《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通知》规定的六项材料后,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915.7180万元的设计费发票。因此,发票的代开中,只有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填写的《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的两项材料,不足以申请税局代开发票。

      其次,依照《通知》第三条第(二)项915.7180万元设计费发票时,应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但在审核有关证明材料的实际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发票经办人作出明文的限制性规定,实务中通常也不审核申请代开发票的经办人是否是申请人(收款方)的工作人员。所以,除收款单位的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也包括付款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可以作为代开发票的经办人向税局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综上,依据申请税务局代开发票的流程和规定,只有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的申请表是不足以申请税务局代开案涉两张普通发票的。但,相反,没有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的申请表,不会实质影响到本案发票的代开。故,高某某的行为对本案两张发票的开具起不到决定性的影响和作用。

三、艾某、发票所载的收付款单位、榆林某地税局的办税人员在本案发票开具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决定性的。

      如上文所述,高某某作为发票经办人在案涉发票的开具过程中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填写了《代开普通发票的申请表》,所起作用较小。与之相反,本案中艾某、发票所载的收付款单位、办税人员在案涉发票的开具过程中所起作用却是举足轻重的。

      其一,不能忽略申请代开发票的有关证明材料是艾某或收款单位提供的这一合理怀疑。依照《通知》第二条规定,在发票代开过程中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款单位某某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购销商品、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材料。这些材料,是收款单位的内部材料。而高某某既不是收付款单位的高管或工作人员,和收付款单位之间也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也不是主管收付款单位的工商、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客观条件上,高某某本人没有能力向榆林某地税局提供代开发票过程中所需的有关证明材料。所以,不能否认这些有关证明材料除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填写的申请表外:收款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的原件及复印件等是艾某或收款单位提供的这一合理怀疑。

      其二,不能忽略艾某与本案的直接联系,在本案中所起的关键性作用。本案中的915.7180万元设计费发票用在了艾某所负责的某单位的平账中。发票的税款也是使用艾某的银行卡支付的。利用发票平账后套取的915.7180万元,一,没有证据显示高某某有获利;二,存在艾某本人已经因利用职务便利,大量侵吞、窃取、骗取任职单位财物后逃匿的这一客观事实。因此,不能否认本案存在艾某以套取单位公共财物为目的,利用职务上形成的便利获取了某某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等材料,并伪造了与上述单位之间的设计合同、工程承包等合同后,最后利用不知情的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办理了申请代开发票的业务,套取了该两笔款的嫌疑。

      其三,不能否认915.7180万元发票的代开过程中办税人员存在滥用职权、违法代开发票的合理嫌疑。某单位与某某单位之间的设计费915.7180万元,收款单位是某某单位。依照《通知》第二款第(一)项: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一,某某单位已经办理过税务登记,依法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并自行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二,该单位的住所地为西安市碑林区,其主管税务机关是西安市某区国税局以及碑林区地税局办税服务厅。榆林某地税局在审核915.7180万设计费的《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收付款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时,应对申请表中收款单位存在上述两点问题有所注意,依法告知申请表中收款单位某某单位应向西安市某区地税服务大厅申请办理代开发票事宜。但,榆林某地税局的办税人员作为专职办税人员,忽略上述情况,在收款方不符申请代开发票的范围和对象的情况下还是代开出了发票。不可否认其滥用职权、违法代开发票的嫌疑,并且其行为是本案915.7180万元设计费发票得以虚开的关键性、决定性因素。

      综上所述,高某某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的行为对本案两张发票的开具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影响。与之相反,艾某、发票记载的收付款单位以及榆林某地税局的办税人员在本案两张发票的虚开过程中所起的是决定性的、关键性的作用,后三者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方面,都无法摆脱虚开发票的犯罪嫌疑。

对于高某某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辩护律师认为:

一、高某某主观上没有虚开发票的犯罪故意。

      虚开发票罪为故意犯罪。对于故意犯罪,《刑法》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因此,要构成虚开发票罪的犯罪故意,行为人必须在意识上:认识到自己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并且该行为会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在意志上:希望或放任该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后果发生。本案中,事实表明高某某不具备虚开发票的犯罪故意。

      其一, 915.7180万元设计费的收款单位、付款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授权开票等情况均不知情。

      首先,依据高某某本人供述和辩解(卷一45页):2012年5月份中午13点左右,自己和艾某一起吃饭,饭毕,艾某让高某某开车送其至开发区林业局旁边的地税局,艾某说自己要开票但未带身份证,让高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信息按照艾某提供的合同填写了一张代开发票的申请表,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发票的金额大概915万,付款方某单位、收款方某某单位,税费艾某用自己的卡刷卡支付。可知,艾某去地税局申请代开两张发票时,借用了高某某的身份证并要求高某某代替其填写申请表,当时艾某并未告知高某某任何关于该发票虚开的实情。高某某主观上对自己经办的发票存在虚开的情况没有认识;其次,在办税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收款单位委托付款单位开具普通发票的情况。本案中存在收款单位委托付款单位申请代开发票的种种迹象:艾某准备好的收款单位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原件及复印件等证明材料,都是收款单位的内部材料,除经授权是拿不到的。由此,高某某无理由怀疑艾某未经授权。所以,高某某没有理由怀疑艾某没拿到授权;再次,艾某是付款方的负责人,又在合法合规的国家地税局申请代开发票,也代开出了发票。由此,高某某无理由怀疑收付款单位之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发票存在虚开。

      其二,高某某对经办发票存在虚开的情形,无事先知情的期待可能性。

      如上所述,高某某不是某单位、某某单位这俩个公司的高管或工作人员,与上述四家单位也不存在任何的经济业务往来,更不是主管这四家单位的工商管理机关、主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相关单位之间的设计业务、工程承包业务是否真实存在高某某是无从知晓的,也没有事先知晓的期待可能性。高某某对上述单位的业务往来事先不知情,也无事先知情的期待可能性,认识因素上:无法认识到两张发票存在虚开的事实,意志因素上:不具备希望或者放任这种行为所致的危害后果发生。如高某某本人所称:完全是出于情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忙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填写了《代开发票申请表》。故,高某某主观上不具备虚开发票的犯罪故意。

       二、高某某没有虚开案涉发票的犯罪行为。

      其一,高某某没有实施虚开915.7180万元发票的犯罪行为。

     《公诉书》指控高某某明知艾某系付款方榆林市黄河东线引水暨榆神工业区工程筹建处负责人的情况下,受艾某指使,在榆林某地税局,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填写了《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使用艾某银行卡支付税款,开具了应当由收款方某某单位申领的发票,虚开了一支面额为915.7180万元设计费的普通发票,供艾某在筹建处平账。经查,某某单位并未与筹建处履行过相关合同业务,未收取过此款。依照公诉机关指控,艾某是虚开915.7180万元设计费发票的行为人,高某某受其指使帮助其虚开发票,是虚开发票的帮助犯。而高某某本人称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忙提供了身份证、填写了表格,否认受艾某指使帮助其虚开发票、也否认事先知晓艾某虚开发票的实情,侦查机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某受到艾某指使。因此,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不能排除艾某利用不知情的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为其虚开发票的合理怀疑,也不能得出高某某受艾某指使帮助其虚开915.7180万元设计费发票的唯一结论。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高某某不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目前本案仍处在法庭审理阶段,结果尚未知晓。虽说高某某可能受人蒙蔽和利用,不构成虚开发票,但本案仍存在许多的未知因素仍需要进一步做工作。但还是要以此告诫大家,不要轻易帮别人经办发票,一步小心就会惹上刑事官司。


撰稿人:郭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