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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盗刷案件法律关系分析

发布时间:2018-03-22 10:15:41

众所周知,银行卡作为一种商业银行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已经成为如今社会使用最多的非现金支付手段。现实中,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设备窃取当事人的银行卡账户和密码信息后复制伪卡在境外或者异地消费、取现,从而盗取资金,此即本文所谓的银行卡盗刷案件。对于此类犯罪案件,因犯罪分子组织严密,分工配合,反侦察能力强,公安机关往往不能够及时侦破案件,无法向犯罪分子追赃挽回损失。由此,持卡人和银行之间就会对损失的承担引发争议。

现笔者结合自己承办的一个银行卡盗刷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受害人闫某于2017年9月17日持发卡行的银行卡在银联组织的另一银行查询工资发放情况。因犯罪分子事先在该行的ATM机上安装了读卡器等相关设备,导致银行卡信息被窃取。2017年9月19日,受害人的卡内资金在境外被犯罪分子以消费、取消的方式盗刷5万余元。2017年9月22日,受害人到发卡行办理业务时发现卡内资金减少,当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了不明人员在该银行安装设备,结合境外异常消费的事实,判定该案系受害人的银行卡信息被盗取,导致犯罪分子使用伪卡交易盗取资金。经受害人多次向银行主张赔偿损失无果,只能采取诉讼维权。对于银行卡盗刷类案件,首先应解决的问题就是判断依据何种法律关系认定责任承担。经检索相关判例,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两种观点。

对于储蓄合同法律关系,持卡人是依据银行卡申领合约使用银行卡,故与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持卡人可以随时要求支取存款,银行有义务支付存款。根据货币“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当持卡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后,货币所有权即转为银行所有,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盗刷银行卡领走存款的行为实际上侵犯的是银行的财产所有权。持卡人要求银行给付账户内原有存款是基于其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持卡人对银行依然存在债权的情况下,银行拒绝向持卡人支付存款属于不履行债务,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银行对持卡人除负有支付存款、利息的主给付义务之外,还涉及保障持卡人的存款安全、信息保密等附随义务。根据民法通说,附随义务是债务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债权人的合同利益,在主给付义务之外所负担的必要注意及保护义务。银行的附随义务主要表现为对其设置的自助取款设备以及银行交易系统本身及运行环境提供保障,保证持卡人进行银行卡交易时的安全。如果发生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设备上安装摄像头或刷卡器等窃取银行卡信息伪造银行卡,通过ATM机取款或刷卡消费盗取账户内资金的行为,足可说明银行未尽到保护义务,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对于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银行对持卡人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来讲,银行对持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为持卡人创造一个安全的交易环境。如交易系统符合安全标准,在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安全保障设施,防止持卡人在输入交易密码时被他人窥视或知悉,如果银行违反上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持卡人损失的,故而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对上述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分析,如持卡人具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其卡内资金被盗刷,从而向银行主张民事赔偿时,侵权责任的适用对持卡人存在诸多不利,最主要的原因为即便银行未尽到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银行卡被盗刷是由第三人所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持卡人所遭受的损害主要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银行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笔者作为持卡人的代理律师,根据证据情况,选择通过合同违约之诉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最终人民法院判令银行承担90%的违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银行卡被盗刷所引发的民事案件,各地裁判尺度并不统一,虽然有损司法权威。但在有权机关未能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之前,作为一名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律师,应具体根据案件证据情况综合分析,选择合适的诉讼路径。


撰稿人:任玉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