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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追偿权

发布时间:2018-04-13 10:27:19

       为保证社会主义经济活动正常运转,经济秩序合理有序,经济工作科学规划发展,第三方保证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保证人的权益极易受到伤害,为此,本人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问题进行详解。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对此称之为保证人的追偿权。第十二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相互之间也存在追偿关系,如上所述连带共同保证人既有权对债务人追偿,也有权对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的权利。更加明确保障了保证人追偿的权利。

     按份保证中的追偿:

     按份共同保证,各保证人以其与债权人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之间不再有求偿关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各个共同保证人之间没有追偿关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如无财产,保证人不能从债务人处得到清偿的,也不能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要求清偿,损失只能自负。

      连带共同保证中的追偿:

       各个保证人不分履行顺序,均有向债权人履行保证债务的义务,任一保证人履行了全部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依该解释,履行了全部责任的保证人具有两项追偿权。第一项是向债务人追偿,第二项是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两项追偿权可以择一行使,当行使一项追偿权未获得清偿时,保证人可以行使另一项追偿权。但两项追偿权是否可以同时行使,目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没有排斥的理由。通过诉讼程序同时行使两项追偿权,第一项是请求债务人对保证人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第二项是请求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其份额或者应当承担的平均数额内对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

      值得提醒的是,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受保证期间的影响。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共同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也有权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了肯定,即《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撰稿人:曹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