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8月25日10时许,尹某驾驶乔某所有的机动车在佳县暴家洼三岔路口(佳芦镇)卫生院内倒车时,将在车后行走的许某撞倒,从而造成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尹某与许某达成调解协议书,由尹某一次性赔偿许某176600元。此后,尹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尹某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尹某遂诉诸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能否打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尹某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
【律师说法】
一、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尹某是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同时,在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尹某是经投保人乔某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保险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尹某依法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
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尹某依法承继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成为了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
第一,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对不特定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第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投保人乔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就是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第二,乔某允许尹某驾驶保险车辆时,双方形成了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的转让。
乔某将合格的保险车辆交给尹某驾驶,且尹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和条件,尹某是乔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乔某将保险车辆交给尹某后,该车全部由尹某实际控制和使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除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之外,因使用该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责任,都将由尹某承担。因此,从尹某驾驶保险车辆时起,该车可能因交通事故产生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经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转让给了尹某。
第三,除发生约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功能上,商业三者险是对交强险的补充,体现在保险责任是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为机动车,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其实质是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不特定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或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但现实中因租赁或者借用等导致机动车投保人和实际使用者不一致已成常态,因侵权责任规则也会造成依法承担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实际使用者并非保险车辆投保人。在此种情况下,交强险条例将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均规定为被保险人,使之成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即被保险人,体现了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不限于保险单记名人的立法精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同属责任保险,如果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权利主张者之外,将其不视为被保险人,显然与该险种的设立目的及立法精神相悖。因此,除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外,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均应当受责任保险合同保障,成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
撰稿人: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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