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3年孙某为给女儿安置工作经妻子米某某和曹某妻子陈某介绍请托曹某办理该事宜,曹某遂与孙某协商办理此事。2013年6月26日,二人在榆林市榆阳区永昌国际大酒店会面洽谈,当时曹某曾说到我妻子的一个亲戚柳绥年以前是物资部的部长,他的侄子是国资委的一个司长,有这么些关系可以安排在中国电信或者西安海关工作,但去电信得50万元,去西安海关得100万元,孙某表示同意以100万元作为其女儿安排在海关工作的费用,曹某即主动向孙某写下收据,并承诺如若事情办不成,则愿以月利率2分向其支付利息。当天曹某便将此事告知乔振峰,并请托乔振峰办理此事。次日,孙某便向曹某农行账户转账100万元,曹某收到100万元后,即将89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其中支付给乔振峰10万元人民币及一辆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和一副价值10万元的字画。数月后孙某女儿工作并未安置,孙某便向曹某索要100万元钱款,曹某屡次拖延,期间,曹某曾找到郑某,并请托郑某转告孙某愿以白酒来抵偿孙某的100万元,但遭拒。后乔振峰病逝。2015年孙某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报案,榆阳分局以曹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
案件审查起诉阶段,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张延平、曹庆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曹某的委托,为担任曹某的辩护律师参与该案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仔细的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并与嫌疑人曹某多次沟通,抓住曹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并未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提出曹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最终该案件经两次退侦之后,审查起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曹某免于起诉。
二、【法律分析】
(一) 概念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务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务所有权。
2、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后,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从而使得行为人获得财产。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务的目的。
三、【辩护词】
关于曹某涉嫌诈骗罪案件的辩护意见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陕西格道律师事务依法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曹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根据阅卷,现提出如下补充辩护意见:
一、曹某能否满足成立诈骗罪非法占有之主观目的。
首先,根据曹某供述,曹某在收到孙某所支付的100万元后,曾向孙某出具了收据,并表明如受托事宜未能办妥,则愿以月利率2分向孙某支付利息。且事后也按照其承诺兑现,并征得受害人孙某出具书面谅解书。
其次,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曹某收取孙某的100万元,将89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属处分自有财产。其与孙某间仅形成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未上升至刑法所惩罚的高度。
最后,2014年在孙某索要100万元款项时,曹某曾主动联系到郑某,并请托郑某与孙某协商,希望能以酒抵消孙某的100万元,结果遭到了孙某的拒绝。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仅以曹某在收到孙某100万元后,当天即将其中89万元偿还个人债务,即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
二、本案犯罪嫌疑人曹某不能满足成立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
曹某与孙某在洽谈为孙某女儿安排工作事宜时曹某曾说到“我妻子的一个亲戚柳绥年以前是物资部的部长,他的侄子是国资委的一个司长,有这么些关系可以安排在中国电信或者海关工作”。该事实并非虚构,且曹某也曾如实的告诉了孙某该二人已退休的事实。据此,曹某并无满足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曹某并不能满足成立诈骗罪主观“非法占有”之目的及客观“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构成要件,
曹某虽客观上收取了曹某100万元,只构成民法中的不当得利,未能上升至刑法所处罚的高度。据此,恳请贵院本着刑法谦抑性理念,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关于曹某涉嫌诈骗罪案件的
补充辩护意见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陕西格道律师事务依法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曹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根据阅卷,现提出如下补充辩护意见:
一.不应以曹某将89万元偿还个人债务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曹某收取孙某的100万元,将89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属处分自有财产。其与孙某间仅形成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未上升至刑法所惩罚的高度。公诉机关若单凭此即认定曹某有诈骗罪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系断章取义。本案应结合曹某所有行为分析,曹某在还尚未收到孙某的100万元前,即向孙某出具收款收据,并承诺若受托事宜未能办理,则愿以月利率2分向其支付利息。由此可见曹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2014年在孙某索要100万元款项时,曹某曾主动联系到郑某,并请托郑某与孙某协商,希望能以酒抵消孙某的100万元,结果遭到了孙某的拒绝。由此可见,曹某在未能办理孙某女儿工作事宜后,曾竭力想退还孙某的100万元,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
最后,曹某并非“只拿钱,不办事”,其在还尚未收到孙某的100万元初,即已将此事告知了乔振峰,并且得到了乔振峰答应办理的承诺。随后在收到孙某的100万元后,也曾支付给乔振峰10万元费用以及一辆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和一副字画作为“活动经费”,且该事实有相关单证予以证实。
二、受害人孙某处分财产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且已书面表示对其予以谅解。
构成诈骗罪必须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具体到本案,本案受害人孙某从始至终都清楚自己的所行所为,曹某也未曾捏造或者虚构事实,孙某处分财产并非基于自己的主观认识错误,二人在洽谈为孙某女儿安排工作事宜时,曹某未曾承诺一定能办,而是如实的告知孙某,如办不成则退还所收取的100万元,且愿意以月利率2分向其支付利息。其后,由于乔振峰未能兑现自己先前的承诺,导致孙某女儿工作事宜未能办理。
犯罪嫌疑人曹某在补侦期间,已主动偿还受害人孙某的100万元,并按照其先前的承诺给予孙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并经孙某书面谅解后,主动申请撤案。曹某所涉案行为并未造成社会危害,该情节恳请公诉机关充分考虑。
三、本案在无充分证据证实曹某构成诈骗罪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曹某不构成犯罪。
本案相关证据并不能证实曹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客观上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存在。我国《刑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案件,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全国法院审判会议上,又进一步重申了这一原则,强调疑罪必须从无。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刑法所打击的对象一切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侦查机关以曹某将收到孙某100万元便其中89万元偿还个人债务的行为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同时鉴于受害人孙某已书面出具了谅解书,并主动申请撤案,曹某所涉案行为并未造成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恳请公诉机关本着疑罪从无原则与刑法谦抑性理念对本案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撰稿人:张延平、曹庆
版权所有Copyright 2011-2020 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 - 陕ICP备16007968号-1/ 版本 v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