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新修改中纳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弥补了我国诉讼法上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白,在程序上进一步保障了人权,无疑是一种法治进步。但进一步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它是否成熟、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本文暂且就将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两个方面分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中可以总结出来,我国可以排除的“非法证据”分为两类:一是违反强制性规定取得的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一类证据可以直接排除。二是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的证据。指收集过程中程序不合法的书证和物证,可能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这类证据并不是可以直接排除的,它可以经过补正、解释,只有在无法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情况才可以被排除。对于排除哪些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看似明确清晰,在适用中容易排除,但仔细分析,还是存在模糊之处。
首先,需要解释何为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进行了解释,但对于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没有进一步作出明示。这就需要在适用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进行排除适用。但人与人的生活常识并不一样,案外人和当事人、侦查人员和犯罪人员所理解的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肯定不一样。这势必会造成嫌疑人、被告人认为是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而侦查人员却认为不违法。
其次,“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否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中的“等非法方法”,这个“等”是只限于暴力、威胁这两种方法还是包括其他的非法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2条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都将“引诱、欺骗”和威胁并列列举,而《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将其列出,是将其列在“等非法方法”中还是“引诱、欺骗”非法方法没有暴力性而不被排除呢?
虽然从逻辑上、理论上和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并不是所有的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都需要排除,即有的证据在收集程序上存在不合法的地方但并不一定需要排除。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文规定的非法方法:刑讯逼供、暴力、威胁,这几种方法都是对人身带有一定的攻击性,在取证的过程中实施这些行为显而易见的侵犯了人权,所以这些手段取得的证据必须被排除。有些方法并未直接危害身体健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的其他方面的权利如隐私权等造成侵害的就不应该排除了吗?保障人权,并非只保障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有其他的基本权利。因此,我认为,“等”是等外,“等非法方法”在实践中非法方法还是要不积累总结的。
再次,“物证、书证”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里的物证书证不应该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证据法定种类中的两种,在此应该对其做扩大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违反程序收集到的证据可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还有勘验检查搜查的笔录、讯问笔录等。这说明,此处的“物证、书证”并不是单纯意义上的物证书证,还应包括《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证据种类。
二、非法证据排除主体
我国的诉讼阶段分为三部分:侦查阶段,大部分的案件是由公安机关主导侦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侦查完毕的案件移交检察院,由检察院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阶段: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由法院法官对案件进行审判。相应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也非为三个阶段,其一,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自己发现或根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等有关人员的要求确认并排除非法证据;其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依法审查案件或依据辩护人的要求,确认存在非法证据时予以排除;其三,在审判阶段,通过法庭审理排除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由此可见,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申请排除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权利。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来的,在诸多方面与外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同,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国外非法证据的排除一般只是在审判阶段,主要是因为审判中心主义得影响,被告人是否有罪主要通过审判活动来决定,所以认定事实的证据要在审判阶段进行质证、排除。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不是按照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设计的,公、检、法三机关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仅凭法院一方的力量去认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取得的证据不合法,予以排除是有一定阻力。但是,作为调查案件,追查犯罪的公安机关会轻易的排除他们取得证据吗?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当案件起诉到法院,是为了追溯犯罪,惩罚犯罪分子,能客观的排除非法手段取得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吗?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非法征集排除的权利,但能在实践中确实保障这一权利吗?
事实证明最能维护自己权利的当属当事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角度来分析非法证据排除主体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的障碍。刑事诉讼法在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时候,也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提供相关的线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第 6 条,被告人仅向法庭作出“存在刑讯逼供”的概括性陈述是不够的,还需要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但是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会先后经历派出所、刑侦部门或经侦部门再到预审部门不同侦查人员的多次讯问,通常,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并不主动自报家门、告知姓名,犯罪嫌疑人很难知晓或记清讯问人员的姓名。况且,在目前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实质内容都无法确保充分时间的情况下,要求其对于上述办案人员等信息的有效牢记也是不现实的。许多被看守所处于监管的安全考虑,不允许被羁押人员持有用于私人记录的笔、纸,这也无疑增加了嫌疑人提供证据的难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不得不说是诉讼法上的一件大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规则发展过程中的一大进步,对于有效遏制刑讯逼供、推进刑事司法改革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个程序的出现,当然有其合理性,在适用过程中也会暴漏其中的缺陷。首先法律的制定需要一些灵活性,但有些法条还是需要精确性,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条文在用语上还存在模糊性,需要进一步的解释相关内容的含义。其次,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很难称的上是真正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没有法约束侦查程序的国家中,如何认定侦查行为违法,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这都是一系列需要解决的问题。最后,在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一定权利的同时又对其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有必要的,但限制过于严格,权利就如同虚设。在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保证程序的正义保护人权的同时,也应该完善其他配套的法律程序。
撰稿人:郭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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