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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职工未完全履行尽职调查即出具报告 导致贷款未收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8-12-12 17:00:00

近年来,各大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大量涌现,却以诉讼或公证执行的方式无法收回,或者收回成果不尽人意。究其原因,种种不能一一列举。但是,其中,不乏因贷款资料的不真实或者贷前调查未尽职等原因,导致贷款无法收回或者不能完全收回。

近期,我所承办了一起因骗取贷款罪引发的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从公安侦查阶段至移送审查起诉,本律师一直参与,并草拟相关法律意见书。

公安机关认为,白某未依据《商业银行法》、《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尽职调查便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其内容不符合贷款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等,导致贷款发放。此后,该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导致银行遭受巨额损失,贷款无法收回(抵押登记行为被撤销),故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我所组成律师团队,多次审查侦查卷宗,认为本案存在多方漏洞,起诉意见书指控白某的行为不实,与事实不符;银行是否遭受损失;白某的行为与银行可能遭受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方面展开论述,向某检察院提交了如下法律意见书,供参考。

 

关于白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辩护意见

尊敬的检察官:

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接受白某的委托,指派李娜律师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律师。通过查阅卷宗,询问白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及该纪要第二条规定“.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相关犯罪数额和情节的认定……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行为主体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于过失发放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本案中,白某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出具的调查报告不能直接导致银行发放贷款,银行是否遭受重大损失在未通过人民法院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尚不能确定,故白某不构成本罪。理由如下:

一、白某出具调查报告,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起诉意见书指控错误。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涉及的“国家规定”不能等同于起诉意见书记载的《贷款通则》、《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

根据《纪要》规定,《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涉及的“国家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其中,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颁发。

然而,起诉意见书中提及的法规,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统称。其中,《贷款通则》、《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制定,来约束、规范各商业银行,均为部门规章,不属于《纪要》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中行为人违反的国家规定。

(二)白某出具调查报告,符合中国农业银行内部规定。

1、调查报告出具的依据为《中国农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

《关于对某贷款公司申请30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调查报告》记载,本次调查所采取的调查方法、调查程序,均依据《中国农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的规定出具。

2、调查报告内容符合《办法》规定。

(1)白某履行了调查义务。

根据《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意受理的流动资金贷款,由客户部门按规定进行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人经营情况;借款人所在行为及区域状况;借款人财务状况;借款人信用情况;流动资金贷款需求的真实性、合理性;担保情况;贷款具体用途;还款来源情况。本案中,白某基于前述内容,综合进行了调查。

首先,某贷款公司提供了客观的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

某贷款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明确记载了该公司的营运能力、盈利能力、经营收入、现金流量等情况;且中太联合会计事务所在报告中称其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充足、适当的。因此,白某在综合客观的审计报告后对某贷款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分析,履行了《办法》规定的调查义务。

其次,白某进行了实地调查,某贷款公司经营状况正常。

根据张某、高宝生谈话笔录证实,白某在贷款发放前曾与张某前往某贷款公司进行调查,公司院内放置大量钢材、车辆,白某有理由相信该公司正常运营。

再次,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符合某贷款公司的营业范围。

对于借款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信贷人员只有对该合同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对其合同记载的借款用途是否合法、合同价款与贷款金额、借款申请是否相符进行审查,该事实也是农行内部的惯例。如前所述,某贷款公司营业范围包含建材批发、销售,故其对外购买钢材需要资金,完全合合理合法。至于贷款发放后,银行仅负有监督该借款的走向是否为购销合同相对公司,对于其后的事实,银行没有监督义务。

最后,某贷款公司有充足的资金偿还借款。

根据侦查卷宗材料反映,某贷款公司作为农行长城支行的长期合作客户,陆续于2009年3月2日、2010年3月24日、2010年6月29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20日贷款1亿100万,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付息、按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为农行长城支行优良客户。因此,白某有理由相信某贷款公司偿还借款的能力。并且,通过审计报告可以看出,某贷款公司有足够的资金流量偿还借款。

综上,白某按照农行的内部规定,完整的履行了调查义务。

(2)调查报告符合调查内容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根据前述调查,从贷前、贷后分析信贷风险及防范措施,降低风险,出具调查结论。此外,根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若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等与前一次办理信贷业务或授信额度核对相比未发生较大变化,调查报告内容可以适当简化”,结合某贷款公司前一次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间隔5月,白某进行实地调查与审计报告相结合、充分借鉴前一次贷款的调查报告完全出具报告,符合该规定。

(3)调查结论真实。

调查报告记载的调查结论,显示债务人主体合法、无不良记录、市场前景广阔,符合我行信贷准入条件;抵押人主体合法、抵押物权属明晰等情况,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鉴此,起诉意见书指控白某出具不实的调查结论错误。

(三)某贷款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否虚假,无法查证。

某贷款公司在提出借款申请时,对其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方有权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股东会决议及抵押物情况均承诺真实,并签署有承诺书。起诉意见书指控某贷款公司无实际经营活动与白某、张某调查的事实不符,与审计报告记载的财务现金流相悖;至于有无缴纳税款记录,白某是无法查证的;因此,某贷款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否虚假,白某并不知情,也无法查证。

二、白某仅为贷款人调查人员,无权决定发放贷款。

(一)白某仅为贷款人调查岗工作人员。

根据案卷中白某的身份与职责信息,证明白某为农行榆林长城路支行客户部负责人,调查岗。白某没有权力决定贷款的发放。

(二)调查报告的性质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参考资料。

根据调查结论明确记载,“经我行调查建议贷款支持人民币3000万元……”,也就是该结论的作用仅为建议。

(三)调查报告仅是贷款发放的一个环节,白某无权决定发放贷款。

《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基本流程为:客服申请、调查、审查、审议、审批、报备、信用发放条件审核、签订合同等。也就是说,白某、张某在行长同意受理后,在指示下参与调查,仅仅是流程内的一个步骤,至于是否发放贷款,需要后续的流程层层把关,需要农行内部层层审核、批准,仅凭调查报告是无法发放。

因此,调查结论与贷款的发放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起诉意见书指控银行损失3448万元,证据不足。

(一)银行转让债权的差额,不能作为银行的损失。

2014年11月14日,银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本金4800万元、利息164万元以15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此举应视为银行放弃其对某贷款公司享有的债权,而该协议取得的价款,应为其享有债权的实现。因此,不能仅仅以下欠本息合计涤除转让价款,等同于银行的损失。

(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单方保证的效力未经人民法院确定、执行。

查阅全部卷宗,仅见一份某资产管理公司向榆林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受让债权,人民法院以程序问题驳回其起诉,未对案件涉及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单方保证的效力等实体进行审查、认定。此外,榆阳区人民法院虽撤销了案涉他项权利证明,但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抵押人是否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亦仍须人民法院确定。

因此,在民事案件未穷尽实现方法后,就断定银行受损,显然是证据不足的。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白某根据农行内部规定对某贷款公司的借款申请进行调查,出具的调查结论客观真实;且该结论与贷款是否发放、银行是否受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银行是否受损及其损失金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请求人民法院对白某不予起诉。

撰稿人: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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