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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析法——关于劳动争议的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19-02-15 10:00:00

案情简介:

劳动者任某先于2009年与某人才服务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以劳动派遣的方式进入某公司工作,后于2015年与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未表示异议,劳动者又继续上班六个多月,于此用人单位突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引发劳动争议。劳动者任某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仲裁。在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劳动者任某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者任某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事项为:请求裁决用人单位向其支付10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任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

1.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个月解除合同经济补偿;

2.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1个月代理通知金;

3.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6个月医疗补助费;

4.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法律分析:

   从程序方面来讲,劳动者任某在申请劳动仲裁阶段的诉求仅有一项,在人民法院一审阶段劳动者任某却将诉求增加至四项,以此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本案当中,由于劳动者任某增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未进行劳动仲裁程序,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劳动者任某的诉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诉。

从实体方面来讲,关于劳动者任某的第一项诉求,其主张用人单位属于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其多次要求与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未同意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任某依然在用人单位上班工作,其与用人单位依然存在劳动关系,故用人单位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规定,与劳动者任某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也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任某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况下出具的,虽然用人单位在合同到期时未与劳动者任某及时终止劳动关系,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情况并未有法律将其规定为违法解除的范围。在劳动者任某与用人单位的两方观点中,用人单位的观点更能符合法律实务的观点,故劳动者任某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双倍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即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任某支付2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任某的第二项诉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主张。所谓代理通知金,是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存在的。用人单位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期满的法定事由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法律规定。本案事实上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任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况,而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鉴于此,本案劳动者任某主张的代理通知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劳动者任某的第三项诉求,向用人单位主张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主张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用人单位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进行抗辩,“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在该案中,劳动者任某未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过劳动能力鉴定,主张本案之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任某支付6个月医疗补助费。

劳动者任某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也以此条规定进行答辩,主张该法律条文明确了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即“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在本案中,事实上未签订合同的时间是从前述合同期满后才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合同期满以后双方之间实际仍存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截然不同。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任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笔者认为,在该劳动争议案件中,从劳动者方面来讲,劳动者应当及时向劳动部门监察大队投诉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通过行政部门的监督来保护劳动者自身的合法权益。从用人单位方面来讲,虽然法律对此情况存有争议,但是通过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法律意图,在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此,就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笔者的法律分析存有局限,如有不妥之处,还望批评指正。

撰稿人:徐治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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