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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一张借条的法律本质

发布时间:2017-03-25 10:21:43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25日,高某某将其与他人所有的马连塔煤矿转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在支付给高某某全部转让价款后,为了能够让高某某协调当地村民阻挡问题,使得煤矿能够顺利开采,刘某某答应给高某某800万元空股,于2007年3月28日出具了一支收据:“今收到高某某在马连塔煤矿入空股捌佰万元正,和拿钱同等对待,刘某某”。起初,煤矿能够顺利开采且收益颇丰,刘某某也一直将高某某视为合伙人,依照当年给高某某出具的空股入股条进行分红。2010年初,煤矿营业收入直线下滑,刘某某无法按时向高某某分红,于是协商将近几年本应分红款改为借款,并在2010年7月11日刘某某向高某某出具借据一支:“今代到高某某人民币800万元正(利息三分),三个月结利息一次”,之后,刘某某陆续仍支付过部分利息。2015年,刘某某彻底本息分文未付,于是,高某某依据刘某某出具的借据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刘某某及其配偶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刘某某与高某某经过结算,由刘某某向高某某出具了涉案借据,高某某虽然未直接履行出借义务,但该借据为双方合意后刘某某自愿出具,另,该借据出具后,刘某某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支付过利息,据此判决支持了高某某的诉讼请求,由刘某某向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认为,涉案款项系刘某某不能按时分红故而出具了借据,所载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且一审中认定案件事实的部分证据未质证,故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期间,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刘某某于2007年3月28日向其出具的“空股”收据,欲证明涉案款项入股的事实以及涉案款项实际交付。最终法院判决认为,高某某向刘某某转卖煤矿后,刘某某给高某某800万股份,并出具了入股收据,且煤矿生产经营过程中一直给高某某分红,应确认高某某在马连塔煤矿的800万元股份,在刘某某给高某某出具借据后,刘某某在借期内一直未表示异议且想高某某支付利息,据此判定高某某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对此判决再次支持了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

本案现仍在二审审理当中。

笔者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刘某某与高某某之间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法院不应支持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双方之间为合伙之债,而非借款,涉案款项并非借贷行为引起,为转化型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高某某在庭审中承认涉案款项800万元实质为马连塔煤矿的利润分红款,刘某某亦认为涉案款项800万元系合伙之债转化而来,由此可见,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发,那么上述按照规定,本案应当以合伙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展开审理,并应将涉案款项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合伙债务,而非借款。

2、虽然可认定合伙之债,但该债务为非法之债,高某某主张的入股合伙关系并未形成。高某某虽然承诺合伙投资煤矿,但是从始至终没有缴纳合伙出资,由高某某所举刘某某向其出具的“空股”收据完全证实,在此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之规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为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但高某某所主张的“干股”显然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高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据此不能形成合法的合伙关系。

3、刘某某给付高某某合伙分红的行为不能改变合伙之债的非法性。虽然刘某某在承包经营煤矿期间给与了高某某分红,但是刘某某的该行为只是基于法律上的错误认识和道义上的诚信品质给予高某某的合伙人待遇,并不能够改变双方之合伙之债的非法性。举例说明:实践当中,人们经常错误的认为月利率3%甚至更高的利率均受法律保护,通常只要约定双方一直如约履行,但一旦涉诉,进入法律程序,法院就会依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进行调整,因为当事人基于利率的错误认识不受法律保护,同理,本案因刘某某对于合伙构成的错误认识,给予高某某分红之行为,并不能阻却合伙之债的非法性,法院应当按照现行规定予以调整,即认定高某某与刘某某为非法合伙关系,因非法合伙关系所形成的借据应当予以驳回。

故,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借款,透过现象看本质后发现,原来还有另一层合伙法律关系为前提,从而也应证了一句话“眼看见不一定为实”。

撰稿人:张军 、李培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