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甲、乙是朋友。丙是甲的父亲。2010年1月1日,甲、A共同向乙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经乙同意,甲、A分别偿还100万);2010年4月27日,甲向乙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0年9月6日,乙向丙打款100万元,同日,甲向乙出具一支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2012年7月10 ,乙向甲打款20万元;次日,甲向乙出具一支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2014年6月7日,甲、丙共同向乙出具借款金额为236万的借条,月息1分,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还清。
因甲、丙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乙将甲及其妻子丁、丙及其妻子戊诉至法院,要求四人共同向乙偿还借款本息,并诉称:甲以丙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乙共借款360万元。2014年6月7日,经结算,甲、丙尚欠乙236万元。丁、戊作为甲、丙的妻子,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庭审中,甲认可对乙的360万元债务,表示借款均用于经营火锅店、购买车辆,但认为236万的结算债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所有债务均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丙认为不存在236万元债务,自己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丁称自己并未向乙借过钱,对甲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且自己已于2014年12月16日与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债务自己承担,故自己不应对甲的债务承担责任;戊称自己对所有债务均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偿还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甲分数次向乙借款360万元,甲、丙偿还部分借款后,结算为236万元。丙自愿在结算借据上签字,表明其自愿对他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丙应当对乙的236万债务承担还款义务。360万元债务发生于丁与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债务用于火锅店的经营,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丁应当共同偿还的上述债务。因236万元债务对于乙仅为“自愿对他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形式,区别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丙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
简要评析:
丁、戊同样作为甲、丙的妻子,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原因在于:对于丁而言,即使丁辩称其对所有债务均不知情,结算债务也在离婚后,但因为所有借款均发生于丁与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用于家庭经营、消费等共同生活支出,丁依然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对于戊而言,因法院认定其夫丙非涉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仅为自愿承诺为他人还款的义务人,故丙应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戊对丙的个人行为不承担责任,即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义务。但本案中,特别值得大家注意的是,根据客观证据显示,2010年9月6日的100万元债务,虽以甲的名义出具借条,但款项是直接转至丙的账户,另甲经营火锅店、买车的行为,丙、丁、戊均知情,且结算债务的共同借款人记载为甲、丙,法院仅以初始借款发生时借条载明的内容认定甲一人为借款人,该事实认定仍有待商榷。因共同借款人的认定,直接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故应结合案件全貌谨慎认定。
咨询中经常会被询问,夫或妻一人在外以个人名义的借款是否需要夫妻共同偿还。一般来说,主要看借款的发生时间,如果债务发生在结婚之前,通常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如果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对方不知情,一般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约定的或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特别指出,有些当事人会以离婚的方式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一方面,因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面,离婚协议,甚至是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认定由一方负担全部债务,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例如上述案件当事人丁。因此,以离婚来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是达不到目的的,也是不明智的。
撰稿人:李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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