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按:本文写成于2010年,素材来源于本人办理的一起信访案件。因其典型性入选佟丽华律师主编的《处理涉农纠纷指导读本》(法律出版社2011年9月)。在当时村民待遇纠纷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不予立案,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随着2015年5月立案登记制的正式公布实施,一段时间内村民待遇纠纷、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等纠纷案件法院给予登记立案。法院受理后中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答复又互相冲突,加之涉农问题因各种历史成因导致的复杂性,致使法院审理过程中,处理结果不尽相同,引发了新的矛盾,村民待遇等纠纷并不能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得到妥善解决。鉴此,最近一些地方法院对该类案件以内部规定的形式不予立案。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从去年开始就关注《民法总则》的制定工作,寄希望于新的《民法总则》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及相关问题能有明确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民法总则》对此类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仅在第五十五条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修正规定。司法实践中,村民待遇、集体组织成员权益分配等纠纷依然大量存在,解决起来也面临着各种现实困难。现再次将本文帖于本所网站,希望能引起大家的关注。
村民待遇纠纷在当下中国普遍存在。村民待遇纠纷,不仅直接涉及村民的切身利益、农村的社会稳定,同时又涉及村民自治、民主议定等诸多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及时、妥善地处理村民待遇问题,对于推动农村法治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尝试从一起村民待遇纠纷案件的办案经历入手,就村民待遇纠纷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和交流。
一、笔者亲历的一起村民待遇纠纷案件简述。
(一)案件争议焦点:
杭某一家三口是否系红山村常住户,是否享有红山村村民资格,应否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应否给予征地分红。
(二)案情简介:
杭某祖籍系榆阳区榆阳镇红山村(以下简称红山村)人。其父1945年7月13日生于红山村,因早年家贫于1967年上门入赘落户于榆阳区刘千河乡鸭罗畔村,杭某于1973年10月11日生于该村。1992年1月11日,经红山村同意杭某返回祖籍红山村,落户于其祖母名下,并依法办理了相关落户手续。1996年1月11日,杭某之妻因结婚经红山村同意将户口迁入红山村。1996年10月22日,杭某与其妻所生一子也上户于红山村。
自杭某1992年落户于红山村后,红山村允许杭某自己修地约8母用于耕种。1996年红山村又批给杭某四孔宅基地。十几年来杭某一家三口与本村其他村民一样享有相应地权利,承担必要义务。
2004年,红山村征地分红。红山村认为杭某一家三口为“寄居户”,取消了杭某一家三口的选举权等政治权利以及分红权等相关民事权利。2006年3月,红山村又决定收回杭某耕种的土地,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三)办案经过: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前往榆阳区档案馆调取杭某1992年1月11日从榆阳区刘千河乡鸭罗畔村迁入红山村落户的户籍档案,以及其妻子与儿子的落户档案。经调查杭某一家三口落户手续合法,且系“常住户”而非“寄居户”。杭某一家三口遂以村民待遇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杭某一家三口享有红山村村民资格,并判决与红山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但法院以村民待遇纠纷为由不予立案。
随后,杭某一家三口向榆阳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期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落实村民待遇问题。2006年12月30日,榆阳镇政府作出榆镇政发(2006)146号“关于确认杭某一户三口为红山村常住户的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06)146号决定),决定:“杭某一户三口为红山村的常住户,并依法享有该村村民的民事权利,承担该村村民的民事义务”。(2006)146号决定作出后,红山村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拒绝执行该决定。面对该份无具体执行内容的决定以及红山村的置之不理的态度,杭某一家三口再次向榆阳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具体落实村民待遇及分红问题。2007年8月12日,榆阳镇政府作出榆镇政发(2007)101号“关于落实杭某一户三口为分红款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07)101号决定),决定:“责成红山村付给杭某一户三口2005年度分红款3000元,2006年度分红款4500元,共计7500元整。”。(2007)101号决定作出后,红山村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样拒绝执行该决定。杭某一家三口依法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经审查后,以涉及执行村委会的案件为由不受理杭某一家三口的执行申请。与此同时,榆阳区榆阳镇政府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榆镇政发(2007)218号“关于撤销榆镇政发(2007)101号行政决定的决定”(以下简称(2007)218号决定),决定:撤销(2007)101号行政决定。
杭某一家三口依法向榆阳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007)218号决定。复议期间,榆阳镇政府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榆镇政发(2008)26号“关于落实杭某一户三口人投资款、分红款问题的处理决定” (以下简称(2008)26号决定),决定:“一、责成杭某一户三口在本决定生效后一次性给红山村交纳投资款没人10.8411万元,三人共计32.5233万元整。二、责成红山村兑现杭某一户三口2005年度分红款3000元,2006年度分红款4500元,共计7500元整。三、杭某一户三口在红山村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并承担村民应尽的义务。”。(2008)26号决定生效后,虽然本律师觉得该决定显失公平,但杭某一家三口本着和平解决问题的原则,自愿将32.5233万元投资款打入榆阳镇村财中心红山村的账号。但是,即便如此,红山村仍拒不履行(2008)26号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无奈之下,杭某与其妻于北京奥运会闭幕之后,残奥会开幕之前的时间内前往北京向国家信访局上访,国家信访局接访后逐级批转榆阳区信访局处理。
2008年9月10日,榆阳区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召集区委常委、区政府常务副区长、区人大、区政法委、区法院、区农工部、维稳办、区政府办、信访局、法制办、榆阳镇政府、红山村两委会的主要负责人以及杭某夫妇及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就杭某夫妇到国家信访局上访,要求享有村民待遇问题进行座谈。会议经过认真讨论,形成共识。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
1、对杭某上访反映要求享受该村村民同等待遇的问题,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区别对待的原则,妥善解决。首先解决杭某本人的村民待遇问题,妻儿的问题逐步落实。
2、杭某必须在三日内向红山村委会交清村上垫付的土地平整费用,并自觉履行该村村民应尽的义务。
3、由榆阳镇党委、政府负责,镇、村两级干部包户做好村民思想工作。杭某本人也应积极配合,主动化解与村上和村民的隔阂,互谅互让,使问题得到解决。
4、在此次村“两委”班子换届中,杭某夫妇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应得到切实保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此后月余,本案按会议纪要决定得到最终解决。
(四)本案的法律分析:
法律上的村民是指具有农业户口的农民,即凡是具有本村农业户口的,都是本村村民,户籍原则是确定村民身份的唯一原则。而村民待遇则是基于村民身份,依照实际居住情况和村民履行义务情况,结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现有村民是否享有收益分配权及收益分配权大小的一种资格界定。由于户籍管理的问题和历史原因,具有本村户口的村民,未必就一定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寄居户等)。笔者认为,实践中,主要应根据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具有该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户籍、户籍系依法取得、与该农村集体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必须在本村有居所并与集体组织保持稳定的成员关系。
本案当事人一方红山村认为,杭某一家三口为“寄居户”,故决定取消了杭某一家三口的选举权等政治权利以及分红权等相关民事权利,同时收回杭某耕种的土地。红山村所称“寄居户”是指,为了子女进城读书等将户口迁入红山村落户的村民,该部分村民在当初迁入时即与红山村书面约定,既不享有红山村村民所享有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地义务。像上述“寄居户”共有48家,杭某一家三口并未包含在内。根据律师调查核实,1992年1月11日,经红山村同意杭某返回祖籍红山村,落户于其祖母名下,并依法办理了相关落户手续。当时红山村并未与杭某作上述书面约定,此后其妻与儿子办理落户手续时均经红山村同意,双方未作任何限制。而且,自杭某1992年落户于红山村后,红山村允许杭某自己修地约8母用于耕种。1996年红山村又批给杭某四孔宅基地。十几年来杭某一家三口与本村其他村民一样享有相应地权利,承担必要义务。从上述事实分析,杭某一家三口具有红山村户籍且该户籍系依法取得,同时其在红山村有合法的居所,有8亩土地,与红山村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并与集体组织保持稳定的成员关系。显然,杭某一家三口系红山村常住户,享有红山村合法村民资格,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应依法给予征地分红。由此可见,红山村的做法错误,应予纠正。
二、应尽快出台涉及村民待遇纠纷的法律,建立纠纷解决机制。
上述案件持续时间近3年,处理过程几近周折,最终总算得以解决。在具体办理过程中,笔者有以下困惑和感受:
困惑之一是,法院对村民待遇纠纷案件通常不予立案。
困惑之二是,政府与法院互相推诿。
困惑之三是,是否只有越级上访,甚至是到中央有关部门上访才能最终解决问题。
感受之一是,农民维权太难,期限太长。
感受之二是,笔者有幸作为杭某一家三口的代理人参加信访联系会议,在会议上率先发言,陈述事实与理由,代表当事人表明诉求,享有一次充分的话语权,且所陈述事实与理由得到大部分的采纳。这次经历,使笔者第一次真正地感受到作为律师的自豪感,坚定笔者将律师事业作为终身事业的信念。
之所以在办案村民待遇纠纷案件中有如上困惑,笔者认为,主要由于法律法规对如何处理此类争议的规定不尽明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亦不一致,致使各地法院在受理、裁判和执行此类案件以及各地政府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做法不一。
关于村民待遇纠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三个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认为,村民因土地补偿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争议的,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以及(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征用费、安置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认为:此类案件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理。因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一,当村民遇到类似村民待遇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处理时,很多法院通常以村民待遇纠纷为由不予立案。据笔者不完全了解,在陕西省内,只有西安市中院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意见》明确要求受理此类案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元月6日发布的并于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明确要求全省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参照执行,但多数法院通常并不参照执行,让农民往往处于“告状无门”的境遇。转而找政府寻求解决,但政府作出的决定由于涉及执行村民委员会,一旦村民委员会拒不执行决定,碍于“维稳”大局形势的要求,政府往往无具体有效办法。村民只好依法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政府决定,但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无奈之下,村民只好选择走旷日持久的上访之路。显然,这样的维权成本太大,期限太长。
法律作为解决社会纠纷、保障群众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法律权威的体现,更是维护人民利益最好的途径,村民待遇纠纷问题作为“三农”问题中比较普遍存在的问题,一向是社会焦点问题,如果只是把这个问题停留在表面,或者在各个部门之间推诿,只能是雪上加霜,形成不稳定因素。只有让农民兄弟的合法利益得到了切实的维护,才能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才是从根本上解决了问题。所以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尽快出台涉及村民待遇纠纷的法律,建立纠纷解决机制,以使村民遇到类似问题时能及时维权,避免折腾。以利于尽快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转载请注明出处。)
撰稿人:乔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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