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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与复核规定 新旧修订内容对比

发布时间:2018-04-13 11:00:17

          2017年9月19日新修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通过公布,即将于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原2008年8月17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同时废止。对比新旧《规定》中关于道路事故认定和复核的规定新旧内容,结合过往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即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客观、不合理的,但人民法院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通通予以认可的普遍做法。现对新旧《规定》相关内容对比的基础上,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做一简单论述,试图能够引起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问题和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问题予以足够的重视,真正能做到道路事故认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真正能够让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2008年8月17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第六章规定了认定与复核,从45条至56条,共12条。  2017年10月16日新修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将于2018年5月1日起施行)认定与复核规定在第七章,从59条至80条,共22条。两相对比,无论条文的数量和内容均作出了较大的变动。

        其中“认定”一节规定修订、变动如下:

       第五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原45条)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原46条)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47条第一款)

  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试行在互联网公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新增)

  第六十三条  发生死亡事故以及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

  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原47条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原48条一款、第二款前半段)

  第六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制作后三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原48条第二款后半段规定,略作修订)

  当事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但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修订、新增)

  第六十六条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根据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以及受害方当事人的责任。(原49条)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已经按照前款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重新确定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增)

  第六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原50条主要内容、新增告知规定)

  第六十八条  由于事故当事人、关键证人处于抢救状态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取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并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满受伤人员仍然无法接受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根据已经调查取得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新增)

  第六十九条  伤人事故符合下列条件,各方当事人一致书面申请快速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当事人不涉嫌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当事人无异议的。(新增)

  第七十条  对尚未查明身份的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予以注明,待身份信息查明以后,制作书面补充说明送达各方当事人。(新增)

       “复核”一节修订、变动如下: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原51条、略作修订)

  第七十二条  复核申请人通过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将复核申请连同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材料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复核申请人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案卷材料。(原52条、修订较大,删除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除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情形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修订新增复核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第七十四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二)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符合规定。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但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意见。(原53条第一、二款规定)

  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新增)

  第七十五条  复核审查期间,申请人提出撤销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受理复核申请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对原53条第三款修订改动)  

       受理复核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六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调查及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在责令原办案单位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

  (一)事实不清的;

  (二)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责任划分不公正的;

  (五)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原54条,较大修订)

  第七十七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事故成因确属无法查清,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复核结论;

  (二)认为事故成因仍需进一步调查的,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七十八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复核结论后三日内将复核结论送达各方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原55条规定,新增3日告知送达期限)

  第七十九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原56条规定)        

        第八十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委员会,由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会同相关行业代表、社会专家学者等人员共同组成,负责案件复核,并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复核结论。(新增规定,设立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委员会,由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会同相关行业代表、社会专家学者等人员共同组成)

         新《规定》对于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方面的规定作了较为细致明确的规定,在认定与复核方面较之旧规定,对于事故双方在事故认定方面权利有了明显改善,从被动的参与者,向主动参与者转变,着重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特别是第75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受理复核申请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受理复核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检察院。”将原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该次修改,堵住了制度上的漏洞  ,对于恶意借助诉讼或刑事立案终止复核程序的制度漏洞予以改变,应该给予积极肯定。同时新规规定,除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情形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等规定,均应予以肯定。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行为,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法院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则应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信,合理确定赔偿责任。

        综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规范性、合法性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至关重要,笔者认为,随着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施行,交警部门、司法部门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适用法律、法规规定,真正做到让交通事故的每一个当事人都能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撰稿人:乔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