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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应该是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

发布时间:2018-06-11 09:00:00


王某与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建立了恋爱关系,决定告诉双方父母,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王某和郭某某的父母均同意双方结婚,但女方的父母提出:男方应当按照风俗习惯给付女方彩礼。男方及其父母表示理解并愿意给付。于是男方父母向女方父母给付三金、衣服及彩礼共计10万元。结婚登记日期定于2018年7月16日,但王某与郭某某在办理登记结婚之前相处时,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相互不再联系。故王某的父母遂以郭某某的父母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全部彩礼10万元。

那么,法院应否立案受理?男、女双方的父母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法律解析

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按我国的民间婚俗,订婚的男女双方之间一般会存在财物往来,而婚约的解除,往往也会引起一定的财产纠纷。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解除婚约不需要通过法律程序,要求保护婚约的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但是,因解除婚约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其争议的标的是与婚约有关的财产关系,不涉及解除或维持婚约的人身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本案中,“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婚约”是引起“财产纠纷”的原因和前置的法律事实,王某与郭某某系该案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该案的诉讼标的在给付前系王家的家庭共有财产,给付后,转变为郭家的共有财产,故王某及父母与郭某某及父母均系“财产纠纷”的当事人。王某与父母应当为共同原告,郭某某与父母应当为共同被告,若王某、郭某某不参加诉讼,等于剥夺了他们作为“婚约财产关系”利害人的诉讼权利,因此,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通知王某、郭某某的父母将王某、郭某某以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参加诉讼。若双方父母不同意男女双方参与诉讼,则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王某、郭某某为共同原告、被告参加诉讼。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撰稿人: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