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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债务加入”

发布时间:2018-07-20 14:30:00


债务加入作为一种有利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民事法律制度,被广泛运用于法律实务中,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债务加入的系统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债务加入等相关概念常有混淆,现笔者就债务加入以及相关概念做一简单的阐述。

一、债务加入的概念探析

依民法理论通说,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的一种,广义上的债务承担包括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承受债务人的地位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这两种情形。前者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后者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债务转移,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从而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连带关系,他们共为连带责任人。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尚存在“并存的债务承担”、“附加的债务承担”、“重叠的债务承担”等概念,由此可见,对于债务加入这一法律概念尚无权威定论。值得注意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明确使用了“债务加入”的概念,该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十七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

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二、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以及常见情形

债务加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它以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2)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4)第三人享有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

权,但第三人不得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理由(债务承担的原因)对抗债权人。

在实践中司法裁判机关通常对下述三种情况认定为债务加入:

1) 三方协议:由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达成债务加入的合意,这是债务加入的典型方式,这种方式比较规范,可以明确三方之间在债务加入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2)双方协议:一是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债务加入达成合意;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务加入达成合意。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种情形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加入义务时,第三人是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不能直接依据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加入协议要求第三人向其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三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务加入达成合意,需注意的是,《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债务加入实质是给第三人设定义务,没有经得第三人同意的债务加入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获得第三人追认的,则有效,未获得第三人追认的,则无效。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加入义务时,应由债务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不能直接依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加入协议要求第三人向其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3 第三人单方承诺: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债务加入的单方承诺。

三、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保证的区别

实践中,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后,第三人所作出的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法律属性往往容易成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特别是鉴于其中比较容易混淆的是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债务加入与保证之间的区别和认定。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之间的区别,《合同法》第84条规定了债务转移:“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债务加入并不免除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债务转移则免除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原债务人脱离了原债务关系。实践中,在第三人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时,如各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务关系,则原债务人往往会从维护自身利益角度出发,而主张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其已退出原债务关系,不再承担履行原债务的义务。对此,应当按照《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来进行认定,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如债权人并未明确同意原债务人退出原债务关系、不再承担履行债务义务,则应认定第三人所作出的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而不构成债务转移。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规则明确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

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和保证之间区别根据《担保法》第6条规定,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由此可见1)保证系为他人之债提供履行保障,是主债务的从债务,附属于主债务而存在,主债务消灭,保证之债亦消灭。而债务加入则是第三人自己成立了一个新债,其本身就是主债务人,并不依附于债务人而存在。(2)保证责任之承担必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能发生,且保证责任期间系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无中止、中断和延长之说;而债务加入中的债务履行期限不必待债务人之履行期限届满,可以与债务人之履行期一致,亦可以不一致,可以提前亦可以延后。如果第三人在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承诺义务,则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而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3)保证有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之分,一般保证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经强制执行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债务加入之第三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为明晰各方的权利义务笔者建议各方当事人最好通过律师将债务加入的内容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清楚,如此,在发生纠纷后,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可能带来的司法裁判不确定性 

撰稿人:任玉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