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十五章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标准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工程转包的情况非常普遍,经常存在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工程的承包人的情况,现针对以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案例展开分析探讨。
案例:雷某某挂靠某某建筑公司资质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包某教育局工程,支付工程款均由教育局转入某某建筑公司账号内,再由雷某某从某某建筑公司领取。因某某建筑公司拖欠某拌合站商砼款,某拌合站通过诉讼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将某某建筑公司在某教育局的工程款予以保全。雷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款应当属于自己,法院不应当保全执行,提出异议申请后被人民法院执行裁定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那么,我们现在分析一下就雷某某的执行异议之诉的的理由及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一、该案所涉及的工程款系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人民法院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
雷某某挂靠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资质中标后施工,该项目所涉及的部分工程款均已由发包人支付到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账号内,剩余工程款暂未支付。该工程款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之规定,某拌合站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保全该债权,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对属于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保全的执行并无不当。
二、雷某某系无资质承包工程,其违法利益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本案中,发包人与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实施项目修建。雷某某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发包人也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反而,雷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禁止性规定,扰乱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其违法利益并不具有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
所以,合同的相对性决定未付工程款的权利归属,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在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三者间,只要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没有出现跳过承包人的情形,则三方仍应受各自合同的约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实际施工人的合同虽然无效,但仍应按无效的合同来确定向对方,确定权利义务主体,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故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实际施工人的合同存在很大的风险,实际施工人实际修建的工程所得工程款,随时有可能因承包人对外举债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实现获得工程款的目的。因此,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也不能以此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
撰稿人: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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