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间,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李娜律师承办了一起“办理产权证书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后以诉讼时效为突破口历经一审、二审终取得胜诉。
案情简要
2008年9月1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樊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被告樊某将位于榆林开发区某小区房屋一套售卖予原告王某;二、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62万元,原告王某在2008年9月18日前先付房款58万元,待房产手续办在原告王某名下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4万元;三、被告樊某在2008年9月18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四、被告樊某负责给原告王某办理房产手续,费用由被告樊某负担;五、房屋成交前物业管理、水暖电等费用由被告樊某负担,之后由原告王某负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将房款58万元及时向被告樊某交纳,被告樊某将上述房产交于原告王某使用。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房屋补偿协议,约定:2012年华栋中学因违建十一层影响对面单元采光,已给各户房主9万余元的采光补偿,为此作如下房屋补偿协议:原房屋买卖合同条款完全有效,其中原告王某因证未办到手,欠被告樊某房款4万元,原告王某付给被告樊某3万元,下剩1万元待办完房产证后如数付清。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将房款3万元向被告樊某支付。后于2013年1月15日原告王某将剩余房款1万元向被告樊某支付,并向榆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交纳房屋差价、契税和维修基金共计40789.2元。
原告王某诉请即理由:原告王某认为其为办理房产证向榆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交纳办理房产手续费用40789.2元,根据合同约定前述费用应由被告樊某承担。为此涉诉。
被告樊某答辩:原告王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法庭总结争议焦点
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法律分析
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樊某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王某于2013年1月15日向榆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交纳房屋差价、契税和维修基金共计40789.2元,并该费用为其办理房产的手续费用。从此事实可以说明原告王某于2013年1月15日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王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且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已经超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鉴此,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依法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承办小结
当事人作为权利人时,应积极的主张其权利。
补注:该案件承办于2015年,故适用的法条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四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今,《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此后案件应当适用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撰稿人:李娜
版权所有Copyright 2011-2020 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 - 陕ICP备16007968号-1/ 版本 v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