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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为躲避债务转移财产,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8-07-13 15:49:33

  如上文分析,贺某在仅有一纸判决时如何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从思维倒推的逻辑提出疑虑:借据载明由解A(既是借款人又为抵押人)名下房产提供抵押,并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由贺某保管,那么A在没有房产证的情况下如何转移该抵押房产的。针对此疑虑,贺某委托本律师着手对解A转移房产的方式、转移的对象进行调查,嗣后经律师调查知悉,解A通过补办房产证的方式将抵押房产无偿赠与给其父亲B“成功”转移。鉴此,贺某以解A为被告,以解B为第三人,以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撤销被告解A赠与第三人解B房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审理后,支持了贺某的诉请,撤销了该赠予行为。

【案例解析】

1、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债务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发生在债权人债权债务成立以后,消灭以前债权没有成立,无所谓侵害债权;债权已经消灭,即不存在了,更谈不到侵害债权。因此,必须发生在债权成立以后消灭之前。与此同时,债权必须是合法的债权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非法的债权为法律所禁止,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债务人实施了法律上处分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可以分为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事实行为主要是债务人消耗自己财产的行为,这里可能有正当的使用财产进行正常生产和生活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而法律上的行为,如放弃到期债权,向自己的债务人表示对债权不再追偿或者是转让财产,将自己的金钱给他人或将自己的有形财产如房屋、设备、运输工具等转移给他人。不论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就涉及到行为的效力问题。如果债务人的放弃和转让行为导致债务人的清偿能力降低,危害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就具备了撤销权的条件。

第三,债权人实施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只有债务人实施的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才能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和偿债能力的降低,才会真正危害债权人的债权,才有必要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处理财产的行为还在酝酿之中,是他的一种意向或者是言论,并未实际付诸实施,不能实施撤销。

第四,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对债权确实造成了损害。

危害债权和对债权造成危害是指债务人确实减弱或由此丧失其清偿债务的能力以致于无力履行债务。主要表现是减少财产或在财产上增加障碍,如放弃到期债权、免除他人债务、无偿将财产赠与他人、低价转让财产、在财产上设立担保(抵押质押、留置等)。

本案中,解A明知其对贺某有债务仍将抵押的房产证挂失补办,并无偿赠与给其父亲,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致使贺某的债权难以实现,其赠与行为主观上为逃避债务规避法律执行,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2、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在其知道该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本案中,贺某是在民间借贷案中知晓该房产已不在解A名下,随后在房管局(现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取了房产档案方才知晓该房产已无偿赠与给解B。故行使撤销权仍在法定期限内。

至此,贺某最终依法维护了其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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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