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有两种特殊的案例,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
第十六条是有借据但没有款项交付凭证的情况。
这种情况即出借人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没有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的凭证,这个时候借款人是可以对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交付事实提出抗辩。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均有“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的表述。杜万华大法官答记者问称:《规定》提出了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即:被告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仅仅一辩了之。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 提供的证据不以证明其主张的,则一般要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当然,如果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此时举证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应当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 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说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仅仅是口头辩解,而是应该是确凿的证据,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之规定,借条效力优于其他的证据,有完全证明力。况且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也不会随便给借条持有人出具借条,在借款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效力的前提下,借条应当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因此,除非对方当事人没有确凿的、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
第十七条是有交付凭证没有借据的情况。
本条是典型的借贷案件没有借条如何处理的情形,如果被告提出抗辩,并提供相关证据,那么原告仍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民间借贷成立。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仅凭转账凭证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若被告不予认可,一般难以获得支持,此时原告一般选择不当得利案由再次起诉,此时能否获得支持,则结果各异。依照本条规定,被告并非否认就可以,其还应当提供一定的证据予以反驳,若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则原告仍应提供证据证实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否则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附: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撰稿人:杜枫
版权所有Copyright 2011-2020 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 - 陕ICP备16007968号-1/ 版本 v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