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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订金、定金、押金三者之间的异同

发布时间:2018-07-24 09:10:42


笔者在执业过程中,经常遇到有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有订金、定金、押金条款。经笔者检索相关法律和法理资料,现就对于这三者之间的区别或者说在法律属性上有何异同,分别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做一个简单的辨析。

一、三者的共性

在社会经济交往活动中当事人经常会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某种形式的担保,以期发挥一定的担保作用。我们最常预见的有定金、订金与押金。这些被交付的金钱,通常都被称为“金钱质”本质上属于货币这一特定的种类物的质押其目的都是以期约束交付金钱一方履行合同。

二、三者的法律性质

(一)订金的属性

鉴于目前我们国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对订金进行规制,但是订金在日常经济活动中被交易方广泛采用。可以说订金是在经济活动中由民众所逐渐发展出来的一种金钱担保方式,故订金严格来讲只是一个习惯用语,而非法律概念。按照社会交易习惯,在合同成立生效后,订金往往会抵顶合同价款,故订金也有一个融资作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接受定金一方缓解资金周转。

(二)定金的法律性质

对于定金,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有明文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定金的法律属性和概念理解非常明确。定金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定金如下法律特征:1、定金担保是有惩罚性的,《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预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定金担保有最高限额的规定。《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担保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定金具有双向担保功能,这是定金担保优于其他担保方式的突出特点,尽管只是一方当事人为一定金钱的给付行为,但定金担保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均可适用定金罚则。

(三)押金的法律性质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押金”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押金这一担保形式也是民间交易过程中发展出来习惯依据民法法无禁止即可为之法理,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约定给付一定数额的押金这种担保方式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现行司法实践中也是明确认可这种担保方式

三、三者之间的区别

通过上述对三者的法律性质的分析可知押金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以债务人所交押金优先受偿;如债务人依约履行了债务,则其所交押金可以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与定金相比可知:1、定金担保的是债权,不具有物权效力;而押金应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2、定金是法定的担保方式,押金也是金钱质的一种,具体讲是质押担保的一种特殊形式。

订金与定金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订金不具备债的担保性质,收受订金的一方违约,只需返还所收受的订金即可,而无需双倍偿付。两者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定金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是从合同,除非当事人有特殊约定,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亦无效;而当事人关于订金的约定是主合同的组成部份。2、二者的功能不同;订金不具有债的担保功能,其功能在于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提供资金上的一定的支持。3、二者的作用不同;定金一经给付,则发挥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功能;而订金给付后,如发生一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形时,收受订金的一方必须如数退还订金。4、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而押金的数额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其数额可以高于或者低于主合同的标的额;5、定金具有惩罚违约方的功能,而押金仅具有担保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的作用。 

综上所述,建议当事人在经济交易中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以书面形式对定金、订金和押金进行明确约定,特别是对于订金和押金这两种条款慎重对待。

 

撰稿人:任玉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