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因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已走进千家万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是司空见惯,而各方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后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却鲜有当事人知悉如何恰当处理。针对这种现象,笔者特推出交通事故初级指引篇,希望能为发生事故后的当事人作出基本诉讼指导及提示。
一:引示案例
事发经过:
2016年7月29日9时30分许,张某驾驶王某名下的晋A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经一路双河变电站西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刘某驾驶李某名下的粤B小型车辆相撞,致刘某、张某及晋A牌车辆中成员赵某受伤及两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认定:
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青承担次要责任,成员赵某无责任。
保险情况:
张某驾驶的晋A小型轿车登记在王某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驾驶的粤B小轿车登记在李某名下,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50802元)、车损不计免赔险、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10000元)及车上司机责任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
损失情况:
(备注:因笔者为刘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以下主要为刘某、李某的损失,其他损失数额未知)
1、人损:刘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月25000元;
2、车损:粤B支出车辆维修费83000元,施救费930元。
3、本案其他损失(数额未知):驾驶员张某受伤,乘员郝某受伤,王某名下晋A小轿车的损失。
刘某、李某的诉讼过程:
本案张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相对于刘某、李某而言,张某为直接侵权人,故张某为第一被告;赵某为肇事车辆晋A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在其过错内承担责任,为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晋A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依法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本案第三被告。太平洋财保普宁支公司作为刘某驾驶的粤B小轿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依法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司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太平洋财保普宁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与刘某、李某之间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为两个诉,不应当在一案中审理。但同时提出,如果刘某、李某同意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则同意一案审理。因本案直接侵权人张某消极应诉,刘某、刘某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故当庭作出撤回对太平洋财保普宁支公司的起诉,并于不日再次以保险合同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其全额赔偿车辆损害及在其承保的车上司机责任险内以最高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至此,本案刘某、李某的损失得到了全额赔偿。当然值得反思的是,本案经过两次诉讼,而且是在一案中撤诉后又另案起诉,诉前考虑不周,处理欠妥,致在第一次庭审中略显被动。那么以此为例,作为各方受害人,如何准确及时高效主张及自己的权利呢?
二、诉讼指引及启示
(一)受害人为驾驶员
(1)双方均为机动车,对方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对方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要求直接侵权人和其他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2)对方为非机动车辆,一般无保险,则直接按照对方的责任比例要求赔付。
(二)受害人为乘员:
乘员对对方车辆及其保险公司的损害赔偿主张,同上述受害人为驾驶员。但对自己乘坐机动车方的主张则分一下两种情形:
(1)好意搭乘行为:是指经非经营性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的邀请或允许他人乘坐自己的车辆的行为。该种情形下,车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如车主有过错,只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对于一般过失则不负责,并适用过错相抵的规定。
(2)构成客运服务合同,车主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该种情形,乘员可直接依据客运服务合同单独向承运人或客运服务机构主张权利。
(三)受害人为车外人员
(1)双方均机动车,如果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如果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双方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同受害人为驾驶员的赔付规则。
(2)一方为机动车,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现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他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
启示:如遇示例中的情形,同时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各地法院司法实践不同,在诉讼前可以先了解。如果当地法院司法实践中可以一案处理,对于当事人来说自然是省时省力,同时也节省司法资源,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在理论中,因法律关系不同,应为两个诉。对于两个诉讼如何进行,能够获得己方的损害赔偿,则应该根据具体损失及不同案情作出不同的选择。如果仅有车损,建议当事人直接起诉自己的保险公司;如果有车损、人损,则应该根据对方侵权车辆的投保险种、限额等因素确定两个诉的主张先后顺序;如果仅有人损,则可同时主张,无先后顺序。
撰稿人:李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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