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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条款的法律地位和性质

发布时间:2018-07-13 16:15:51

近期,笔者办理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肇事车辆系运输车辆,受损严重。肇事车主蒋某和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该车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有受益人条款,载明:如发生保险事故时,有关保险金应用于清偿第一受益人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费用。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致使蒋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笔者临时接受委托作为原告蒋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因保险公司并未对受益人条款提出抗辩,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蒋某给付保险金。但是鉴于该受益人条款的存在,如保险公司提出应向第一受益人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应如何应对呢?在此,不得不就该受益人条款进行分析。经检索相关法院判例,就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条款,各地法院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该条款合法有效,因按照合同约定追加第一受益人参加诉讼,理由如下: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险权益享有所有权,依法其对于该权益享有处分的权利,该权益是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所获得的权益,而非保险标的本身,因此其将该权益转让给受益人(某融资租赁公司),并且保险公司知晓,符合法律关于财产处分、权利转让的规定。保险法虽未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受益人,也未禁止,受益人并非人身保险合同的专用名词,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被保险人将自身财产权益转让给“第一受益人”, “第一受益人”从而享有该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权利及财产权利,故“第一受益人”享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主体资格,如第一受益人并未参加诉讼,法院应依职权予以追加。

第二种观点:第一受益人无权主权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理由如下:对于财产保险受益人,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在保险实务中,当投保人所投保的财产系从金融机构贷款购买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多要求借款人将其指定为受益人,以确保金融机构的利益得到保障,财产险受益人的约定在不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应一概以法律无明确规定认定无效。考虑到保险合同的签订人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第一受益人并未参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约定第一受益人,也可以协商变更该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向法院起诉这就以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改变了原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一受益人作为第三方,无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支付保险赔偿金。

在保险实务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之所以会指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等为受益人,是因为银行等是其债权人,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银行的债权也会受到损害,从而受有损失。财产保险中特别约定的受益人实质上是被保险人将其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标的设定的权利质押。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当保险事故发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行使其债权,也可以行使其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质权,优先受领保险金。在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之外,被保险人(债务人)仍然可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所以,笔者认为,此类诉讼中,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的诉讼地位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受益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提起诉讼,主张在债权未获清偿的范围内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二是在被保险人作为原告已经向保险人提起的诉讼中,约定的受益人可以申请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法院通知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该受益人应当对是否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作出明确表态。在此类诉讼中均应当查明债权清偿的情况。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印发)第十五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未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受益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尽管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的受益人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财产保险合同中有关受益人条款的约定无效,只不过此处的受益人不同于保险法上所规定的受益人。所谓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条款,当事人希望通过特别约定使受益人能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优先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在民商事领域,司法理应予以尊重。

 

撰稿人:任玉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