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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原则的规范适用

发布时间:2018-08-20 08:30:00

摘  要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全球经济一体化,国际政治、经济的剧烈变动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内经济活动的开展。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价值在于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1]尤其是2012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国内煤炭等能源市场需求压缩、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加之我国局部地区非法集资引发民间大量借贷资本的崩盘,房地产泡沫经营严重,一些以娱乐性、服务性经营为主的商业经营行为受到很大的冲击,笔者所在的西部某市就出现大量经营期限长的商业房地产承租人无法支付高额租赁费的情形,导致此类租赁纠纷数量在短期内急剧增长。而现有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处理此类纠纷时,导致大量的租赁合同被解除,租赁物被闲置,正常的经营活动被迫终止,同时加大了法院执行判决的难度,而一些急待解决的法律难题,诸如违约金的给付、承租方合理损失的返还以及合同是否公平履行等方面的问题,却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

由于我国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滞后,相关的文章中,理论阐述的较多,在审判层面上如何操作的较少,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该项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规范适用。在民法典即将出台的情势下,笔者以商业房产租赁纠纷的司法实务为视角,就情势变更原则在审判实务中的运用提出建设性的意见,以此来完善该原则的规范适用,杜绝目前审判实务中情势变更原则的无序化使用,以应对转型期政治、经济的改革可能导致的一些经济合同被迫予以变更、解除的情势,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故本文笔者从该制度的基本内容入手,分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章引言。笔者从本文的选题原因及意义入手,分析了国外、国内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发展和研究现状,为下面结合商业房产租赁纠纷实务的相关专业问题从而完善该项制度奠定基础;第二章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及其适用。笔者从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来源、法律概念出发,进一步分析研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第三章商业房产租赁纠纷实证分析。通过对西部某市商业房产租赁审理情况的分析以及对典型房产租赁案例的评析,归纳出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相关的几个司法实务问题,引发对情势变更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要素的判断、具体操作规程的缺乏、司法限制适当性进行深入考量。第四章情势变更原则在商业房产租赁合同纠纷中的规范适用。笔者通过明确合同发生情势变更事由的客观要素、规范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标准、制定专业化或行业化的标准、规范情势变更案件的审理以及完善我国的情势变更法律制度等方面,提出了切实可行的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情势变更的适用提供可行性建议,以期达到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规范适用的目的。

 

关键词:情势变更 ;规范 ;完善

 

第一章  情势变更的原则法律适用困境

2012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国内煤炭等能源市场需求压缩、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加之我国局部地区非法集资引发民间大量借贷资本的崩盘,房地产泡沫经营严重,地方经济受到不同程度的重创。随着中共十八大会议的召开和中央八项规定出台以后,各地倡导勤俭节约,缩减三公经费支出公款消费大大缩减[2],社会消费力水平整体下降,以服务类、娱乐性经营为主的经营者们陷入不同程度的亏损中,使得一些大型消费行业,如宾馆、酒店、餐饮、娱乐、超市等经营者因无法支付高额的租赁费,纷纷选择撤资或退出市场,租赁纠纷数量急剧增长,之前签订的诸多民事合同有进行变更、解除的可能。2014年网上热议的神木县财税监督检查局副局长陈某及其公务员妻子程某于6月5日上午10时向其租赁户王某经营的办公用品店、母婴超市泼洒掺了墨汁的粪便,用以逼取房租的恶性事件[3],真实反映出当地承租方无法交纳租赁费致使租赁双方关系恶化,矛盾升级的状况。

目前,我国正在政治、经济、司法体制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改革,这就势必会带来国家政策、经济产业等方面的调整和变动。面对经济变动、转型期迅速攀升的租赁纠纷,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处理此类纠纷时,导致大量的租赁合同被解除,租赁物被闲置,正常的经营活动被迫终止,同时也使得法院陷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难”局面。为此,本文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发展以及相关理论入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以此来推动、规范司法实践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更好地发挥其公平解决纠纷的作用。

 

第二章  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及其适用

2.1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来源

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有三:一为法国的不可预见理论;二为德国的法律行为理论;三为英美法中的“合同受挫”理论[21]。国内理论界中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来源的说法不一,如有的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有默示条款说、行为基础说、不可预见说、诚信衡平说[22]。有的学者认为,在国内法上,情势变迁的理论基础有两大流派。一个流派主张当事人所缔之约有一隐含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基础的客观情势应持续存在,否则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契约。另一个流派则主张情势变迁是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要求和体现[23]。这一流派又分歧出两种理论,其一是诚信原则说;其二是公平原则说。

目前通说赞同情势变更的理论基础是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要求和体现,是民法基本原则的下一阶位原则,但对其来源于何种上位原则却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来源于公平原则;二是认为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三是认为来源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两种原则。比较典型的是:

(1)持公平原则论的有:这是占主流位置的。

韩世远认为,情事变更场合,合同可以由法院依公平原则加以变更(司法变更)[24]史聪、张凯宇认为,情势变更的实质是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25]。崔文星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渊源,目的在于解决合同生效后因客观情事变化导致的显失公平问题[26],是合同严守的例外情形。

(2)持诚实信用原则论的有:

王颖认为,情势变更制度究其实质,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适用,旨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消除因情势变更而产生的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27]。王成认为,情事变更构成的基础是诚信原则[28]

(3)持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论的有:

吴俍君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为具体体现的,其外延和内涵都有一种不确定性;其在个案中的适用实际上是法律无法用规则来界定在某一特定环境下的不公平而需要裁判者寻找一个正义的立场,以此来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29]。

何孟佳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发展起来的一项损益平衡原则,其意义在于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契约公正和社会稳定[30]。

笔者支持情势变更原则来源于公平原则的说法。理由在于:首先,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对当事人签订合同过程的心态的考量。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订立合同之后履行完毕前这一时间;其次,二者要求的内容不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坦诚、不欺诈,按约守信履行;而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互惠互利,追求的是利益的衡平;第三,解决的后果不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平等、诚实、守信,而公平原则作为民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的原则,解决的在现有法律具体规定之外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悬殊,避免社会交易的不公平。因而它是法外之律。同样,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项法外原则,它是契约原则之外的补充和例外,尤其在强调契约自由的法治国家,适用这一原则只有在触犯到社会公平底线或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在危及到法律正义的情况下,法律才准许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适当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大陆学者徐国栋先生指出 “民法通则虽未具体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必然内容[31]。”因此,情势变更原则是补充原则,其基础来源应该是民法的公平原则。

2.2情势变更原则内涵及性质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国外国内均有不同的认识。如王建文、刘宛升认为,在大陆法系,情势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势变更包括不可抗力。德国的“合同基础消失”理论即为广义,即如果由于不可控制的外来事件引起合同关系不对等,且给一方当事人施加了其事先未预料也不准备接受的不当负担,则应调整或终止合同[32]。而狭义的情势变更则是指不可抗力之外的意外事件。法国采取狭义观点,将影响合同履行的因素分为“不可抗力”和“不可预见”(即情势变更)。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从该规定看,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应从狭义的内涵上来理解,即不包括不可抗力。

2.3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国内主流观点有五要件、六要件和七要件说。持六要件说的居多,代表性的有:

1、国内理论界:

(1)六要件说:

董震认为,只有在客观上具有情势变更事实;时间上发生在合同成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原因上具有不可预见性;主观上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影响须使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救济须无其他救济途径方可适用[33]。

王颖虽认可六要件说,但内容有所不同,其认为应当适用于具有“双重漏洞”的情形即当事人在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的情形;作为缔约基础的客观环境发生异常变化;情势变更发生在缔约后履行完毕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当事人在缔约时未预见情势的变化;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情势变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4]。增加了对合同的未规定性,减少了救济的途径的规定.

(2)五要件说:基本与董震的六要件说的前五要件相同,只少了对救济方式适用的限定。

(3)七要件说:则增加了合同有效、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内容,少了原因的不可预见性。如史聪、张凯宇认为,情势变更适用的条件为:合同有效、情事变更的事实确实存在;情事变更的发生应该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不能合理预见;情事的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继续履行则有悖于公平;需要当事人主张[35]。

上述要件说的实体上的条件基本相同,不同的是:有的阐述了程序上条件,有的未予涉及。笔者原则上赞同史聪、张凯宇的七要件说,理由是: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项法的例外适用原则,应该有更加严格、规范的限制条件。因而情势变更适用的条件从其审查内容上,可分为程序上的条件和实体上的条件,程序上的条件为:合同的类型为经济合同或商事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情势变更的发生并且当事人主张适用的时间必须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合同未得到全面履行;须无其他救济渠道。实体上的条件为:当事人对情事变更客观事实的重大变化的发生不能合理预见,且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合同履行不能或明显不公平履行。

2.4情势变更适用的主体、方式及后果

通说认为,发生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后,首先由不利当事人一方提出,双方对原合同重新磋商;其次,在磋商无果的情况下,不利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关适用该原则进行变更或解除。

情势变更适用的方式分为两种,一种为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重新磋商合同予以变更或解除;另一种为职权主义: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有权机关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解除,在中国,有权机关为法院或仲裁机构。

后果:变更合同,就是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变更,如增减合同标的数额、变更标的物、变更履行方式等;解除合同,只有在变更合同仍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时,才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章 四件典型的房产租赁合同案例评析

笔者从榆林市法院审理的租赁案件中筛选了较为典型的4件案例,用于集中阐述本文的观点。

案例1:原告孟某、孟某梅将位于神木县某商业楼十间门面房屋含地下室共计七层租赁给被告边某某、倪某某,租期共计十年,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每年的租赁费为2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时间分别交纳了两年的租赁费。二被告在租赁上述房屋后,在未经得原告的同意下,又将所租房屋中部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赵某某使用,用于经营某洗浴中心。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时,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降低房屋租赁费。原告不同意,提起诉讼,请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所欠房屋租赁费至腾房之日止,并支付每月50000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但未判决支付违约金[36]。

案例2:原告薛xx等五人于2010年12月16日将其位于神木镇某段的楼房租赁给被告王xx使用,租期8年,年租金200万元,每年11月16日交付下年度的房屋租赁费。2012年11月被告要求减少租金,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将原来承租人王xx变更为王xx等三人,并约定每年租金变更为175万元。该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原告方对被告装修形成的附合物不同意予以利用。五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责令被告腾房并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房租。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租房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由三被告腾房并支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按每年l750000元计算)。

王xx上诉认为,神木发生民间借贷危机,导致经济萧条,属于情势变更,并非恶意拖欠房租,请求适当减免房屋租赁费。二审认为,神木县目前受民间借贷的影响,经济萧条市场不景气的虽为客观情况,但经济出现波动会影响正常的营业收益,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预见,因此神木县目前经济的萧条属于市场经济下的正常商业风险,不具备情势变更的实质要件,不构成情势变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7]。 

案例3:2010年9月原告陈某某将其六层楼房租赁给被告冯某某,租赁期为10年,年租金128万元。随后被告进行装修,用于经营酒店。被告支付了2年租金后,再未付款。原告遂将酒店 房屋上锁,导致酒店停业。被告反诉认为市场行情发生变动,金融环境恶化,生意入不敷出,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继续履行会造成显失公平,要求变更租赁合同,降低租金。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下欠租金;以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由驳回其反诉请求。被告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上诉人称神木县市场行情不景气,影响酒店生意,因该理由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变更条件,且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由,未支持该上诉理由[38]。

案例4:原告孟某于2011年9月将其从石堡墕村委会承租(承租年租金为每亩15000元)的一块2.336亩的土地转租给被告奥某使用,租赁费每亩6万元。后经双方口头协商,从2012年7月21日起租金降为每亩28000元。后被告只支付租赁费52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地协议通知书》,要求腾空土地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土地租赁费,每亩以28000元计算。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违约,由其支付2014年7月20日前所欠租金78816元。并以“神木经济整体不景气,房产租赁市场发生重大情势变化,且原告从村委会租地时每亩15000元,2.336亩每年租金35040元,原告可得利益可观,应将2014年7月2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酌情核减为每年35000元”为由,判决由被告支付2014年7月21日实际占用费用(按每年35000元计算)[39]。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四个案例发生的背景是2013年榆林煤炭等能源经济持续走低,神木县出现非法集资以及民间资本的大面积崩塌,社会闲散资金被套牢,商业经济低迷,当地商业经营亏损严重,房地产行业陷入困境,房产价格及租赁费急剧下降,呈腰斩形势。这些案例共同的特点是租期较长,为8-10年,在履行过程中,与合同签订时的商业情形已发生了明显变化,承租方在要求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未果的情形下欠付巨额租金,被出租方涉诉到法院,要求支付租赁费并解除合同。

 

 第四章  情势变更原则在房产租赁合同纠纷中的规范适用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经济产业和社会结构的调整以及国际、国内经济发展的变化,相当数量的商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不同形式的变化,这样就会引发大量的纠纷。因此,如何准确判断合同客观基础是否发生重大变化,采用何种标准来规范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目前理论界、司法界和行业部门急需解决的问题。

4.1明确合同发生情势变更事由的客观要素

4.1.1如何判断合同履行时发生情势和变更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认为,“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可见,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就是情势+变更,二者缺一不可。

笔者认为,所谓的重大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是合同赖以成立时的情势与当前合同履行时的情势之间的差异,其差异程度大小直接影响合同能否正常履行。当然这里的情势指的是外部环境,而非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作为一个租赁合同纠纷而言,它在订立、履行过程与当事人的心态、预期以及对国家政策、经济形势走向的判断等等因素紧密相关,当然也与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的变化有关。因此,对于客观情况可分为大情势与小情势,大情势指的是合同履行的外部环境或全局环境,它与合同无直接关联,但会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包括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重大变化、国家经济政策的大规模调整、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变化,金融危机、汇率大幅度变化等等;而小情势指的是合同履行的内部环境或局部环境,它是合同赖以履行的基础,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某一特定行业或特定的事项发生的重大变化,直接动摇合同的基石,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不公平履行,如物价飞涨或猛降,合同标的物灭失,当事人一方伤残或倒闭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社会的消费能力和水平发生重大变化,等等。具体到房产租赁纠纷而言,其客观因素主要包括国家经济形势及其政策对房地产行业有无重大影响,社会消费能力水平,房地产租赁行业的经营状况、同时段同地同行业的租金的涨或降幅度范围等等。

4.1.2合理界定房产租赁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正常商业风险

由于情势变更原则解决的是合同的实质公平问题,而合同履行一般是个动态过程(除及时清结的少数合同外),因此在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是否公平发生岐义时,就需要法院或仲裁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取得的合同利益重新考量,以区分正常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从而作出判断。笔者认为,这要从合同签订时和履行过程发生纠纷时中的经营环境状况以及政策有无重大变化的情势进行考量,当然对于短时期的商业风险则不予考虑,剔除正常商业风险,仅仅审查当事人在合同应该履行而未履行的事实过程中,是否发生了情势变更事由,如果判断发生了情势变更事由并决定适用时,对于当事人诉请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明确不予支持。

行业惯例与商事习惯是民商事交易赖以存在的生命线,是所有市场主体必须遵循的,因此我们要坚持“情势变更”不破商事习惯和行业惯例的原则,即使在合同生效后发生了“情势变更”,但只要符合行业惯例与符合商事习惯的,就坚决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法院关于类型化案件的成熟做法,以及我国在建筑领域的行业规范,对于履行期限较长的房产租赁合同,以同时段同地域同行业间的整体利润为基准,参照同地域同行业同期间的经营状况,上浮或下浮20%以上可视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处理纠纷。在具体适用该原则时,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严格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程序,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情势变更适用的内容,对于合同中未约定的,除非依据合同中的调整条款处理意外情事,双方之间的利益仍然严重失衡时,可由当事人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请求,否则人民法院无权直接适用该原则。

(二)法官需要运用自由心证,综合具体案件情况来判定是否发生情势变更事由,如何判定,怎样来判定,实践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则,有学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判断,如梁慧星认为,对于情势变更如何适用的问题不在于对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进行确定而形成众所周知的稳定见解;而是对“情势变更事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这一动态过程进行体系化思考,并将每一步所要参考的因素进行总结[42]。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43]。卢文杰认为,法官在初步判断发生情势变更事由时,至少应该考察以下方面:(1)合同的类型;(2)出现了的障碍;(3)个案中的其他情况。[44]。

笔者认为,法官在正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纠纷时,必须要明确判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条件,此外还要排除以下限制,如特定的风险行业、商业风险、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当事人已经协商处理的合同等情形,来判断本案是否必须且只能适用该原则,才能公平处理案件。

具体到房产租赁合同纠纷中,主要审查以下条件:

1. 合同的类型条件,即只有商业房地产经济合同才有可能适用这一原则,而且必须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这里需说明的是,房产租赁合同涉及情势变更原则时,必须是以商业经营活动为主要目的时才可以适用,对于单纯满足家庭或个人住宿为主要目的的房屋租赁合同则明确不适用该原则。

2.程序性条件有四个:一是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且合同未完全履行,这里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合同履行期限要长,对于租期比较长的合同,如5-10年及其10年以上的合同,则可视其情节予以变更,如果期限仅一年或两年的合同,一般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二是该事实发生的情形必须在合同中未约定,也非合同的隐含条款;三是合同不利一方当事人明确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合同纠纷;四是如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再无其它救济渠道。这些条件只需法院书面审查即可判断,无需当事人举证。

3、实体性条件有二个:一是情势变更的发生及其原因与当事人无关,且直接影响合同的公平履行;二是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但合同不能公平履行。这里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重大情势变化的程度、与正常商业风险的区别。这些条件需要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通过相关事实证据来证明。

4.2规范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标准

1.应初步判定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能否实现,继续履行是否会发生显失公平的情形。具体到房产租赁纠纷中,就是要判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能否实现,合同能否得到公平履行。

2.启动适用情势变更的特殊程序,即采用当事人申请或释明权告知的方式。笔者认为,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可以主动运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处理纠纷,但可以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自行选择是否适用该原则,即采取告知的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运用情势变更原则来主张自己的权益。是否适用,则由当事人决定,当然这仅适用于一审案件的原、被告双方。法院可以选择以下三个阶段行使:

(1)起诉阶段:受理案件后,给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之前主动询问、告知原告,是否变更、补充诉状。

(2)送达阶段:法庭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同1,可以告知被告这一权利。

(3)庭审阶段:如果法官在开庭审理时查明本案发生了属于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而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情势变更原则来处理纠纷,则法庭可以主动行使释明权,告知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内容,并明确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并告知其需承担的诉讼风险。但在庭审结束法庭辩论后,当事人不得提出申请。

3.关于举证责任。在情势变更事件发生后,法官对于案件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甄别,仔细研究与该合同相关的法律条文,并综合考虑该交易的性质、当事人的合理预期、风险的防范和控制等等因素,在此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证明上述的要件事实,并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同时,鉴于部分合同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当事人也要努力证明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这样才能将事实尽可能地展现出来,便于法官在自由裁量的基础上寻找到法律内涵中的公平与正义[45]。笔者认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一方,就情势变更的发生原因、客观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导致显失公平的程度、与相对方再交涉情况等等方面进行举证。

4.3制定专业化或行业化的标准

如何界定情势变更事由和正常商业风险,最有效的途径就是专业化或行业化标准的制定,即由专门机构对是否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进行研判,或由当地出台相关的行业标准,规范其适用的额度,超过一定的额度就可视为该行业发生了情势变更事实。也可以由相关部门对该行业某时间段的经营情况进行调研,在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上一年度经营性收入以及目前的经济变化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并修改其行业规范,并形成工作纪要,确定其一定时期内应遵循的行业标准。在此基础上,如法院调解无效时,可以在判决时参照其行业规范,参考同地段、同行业的经营情况,来确定当年租赁费的基准范围,这样一来,可以最大限度地使使当事人在发生情势变更事由时主动协商促成合同的变更履行,减少盲目涌入法院提起诉讼的数量,也可以避免法官随意性适用该原则,裁量权过大的问题。最重要的一点是即便该类纠纷涉诉法院,法院也可以据此来判断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处理纠纷,更好地发挥法官居中裁判的职能。

在目前我国行业标准不完善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可以赋予法官邀请相关领域的行业协会或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否发生情势变更的程度进行认定。就像现行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纠纷案件通常由医疗专家组成鉴定小组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工伤事故纠纷通常也由工伤鉴定机构和伤残鉴定机构对工伤事故进行鉴定,一方面减轻法官的工作,更重要的是,这些认定标准极为复杂且要求有极高的专业能力,故由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认定,可以为法官提供可靠的裁判依据,以提高审判的准确性[46]。   

实践中,学者们已就具有典型意义的行业认定标准进行研究,例如中国人民大学2010 年进行的“情势变更制度在建筑施工合同中的运用学术研讨会”,对建筑施工合同中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标准进行了富有成效的研究,对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都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若其他具有典型性的行业也能经常举办此类讨论会,必定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并使得判断标准更加明确,大大提高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适用的有效性。

4.4规范情势变更案件的审理

1.法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案件时的范围,只能根据案件已经实际产生的租赁费、财产损失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处理,而对于未实际产生的租赁费,法官不能主动适用该情势变更原则对将来的租赁费予以变更,即由法官对应该支付而未实际履行的租赁费,可以计算至判决之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变更租赁费数额;对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导致的守约方合理损失,应由对方当事人予以补偿;法官裁量的范围,应不高于行业标准确定的20%以内。

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纠纷时,如果采用变更的方式不能消除不公平的后果,则应解除合同,但其不能完全套用合同法第58条“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和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而是根据其特性,适用不同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当然并不完全是法院判决之日的时间,而应该是不利当事人在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后主动申请与守约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时间。

2. 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即:(1)已履行的部分不再相互返还;(2)合同未履行内容不再履行;(3)支付守约方由于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的预租金等;(4)由守约方支付对方合理的支出。以案例1为例,被告按10年租期进行了装修,其投入了大量的资本,如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则对于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不再返还;对于被告支付的无法移除的装修部分的费用则可按其成本及使用年限,由原告给予合理的补偿;对于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以前被告所欠的租赁费应由被告支付,之后的租赁费应按同时间段同地域同行业的平均租赁费为标准支付至腾出租赁物之日止;合同未履行的其它部分不再履行;由不利当事人支付守约方由于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而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的预期损失,并预留1-3月的待租租金等。

3.规范法律适用。笔者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件不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赔偿,只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和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和公平原则来处理,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6条、97条的规定,即二者只限选一种进行适用,如混用则会造成法律适用的错误。

4.5进一步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情势变更制度

4.5.1确立情势变更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应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而不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的一个原则性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将情势变更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中的债编,作为合同法的一项补充,同时法律可以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范围及其处理原则,对于类型化案件的处理,可以分为合同目的不达和不公平履行两种,分别适用不同的裁判标准。法律还可以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在处理一些随行就市且处于长期变动的特殊行业,如建筑行业、租赁行业等等纠纷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我国还可以在需要的时候就某一事项颁行情势变更的特别法。这在国外有先例可循,例如德国为了使国家税收以及私人法律关系不因通货膨胀等情事变更蒙受重大损失,颁布了1924年的《第三次紧急租税命令》、1925年的《抵押权及其他请求权增额评价法》和1952年的《法官协助契约法》等。特别法往往具有针对性强、内容具体的特点,它能使情势变更的认定更加清晰,法官依此处理案件也会更加简便、准确[47]。

4.5.2修改情势变更原则由省级法院审核批准及个案适用的相关规定

1.修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的审核机关以及审核程序,赋予基层法院适用该原则处理类型案件的权利。这样一来可以扩大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时消除合同的不公平履行,促进当事人重新协商履行合同,避免投机方取得不利益,从而进一步发挥其衡平法律关系的作用。

有学者认为,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一审案件由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同应废止《通知》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须经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的规定[48]。笔者认为,对于同地域同类型的案件,如果出现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基层法院可以决定对某一类型的案件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不仅仅是个案中适用,具体理由详见本文3.3.4。对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的合同案件,基层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报经审委会决定是否可以对个案或某类案件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对于决定适用该原则处理的案件,需报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另外,对于上诉案件或终审案件,也可由中级法院报省级法院备案。

4.5.3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规范引导作用。

应从全国法院裁判文书中遴选出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具有代表性的指导性案例并及时发布,逐步明晰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与范围,争取为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提供较为明确的参照标准。

结        语

情势变更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具体的规定和运用。十八大后,我国正在进行一系列大规模的经济、政治、司法体制改革,因此在民商事领域,势必会在某些地域、某些领域产生某一类型的纠纷,导致原有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不公平,在难以用现行法律来公平解决纠纷的前提下,我国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应进一步完善情势变更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扩大对情势变更法律原则的适用,以此来衡平转型期的民事法律关系,实现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功能,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快速、有序、顺畅发展。

撰稿人:李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