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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以物抵债协议”

发布时间:2018-12-10 11:00:13

近年来,因笔者所在执业区域民间借贷的崩盘,越来越来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来清偿债务,最终产生一系列纠纷。笔者现就以物抵债的性质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以物抵债行为的相关裁判规则进行一简单的梳理。

所谓的“以物抵债”,就民法理论而言,并非一个含义明确的法律术语,在实践中通常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债务人具有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意,但债权人尚未受领债务人的该种给付;第二种情形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了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意,而且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的他种给付。

一、以物抵债的诺成性质

从合同法的理论上讲,合同可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要物)合同。对于以物抵债协议属诺成性还是实践性合同司法实务界存在争议,如果将以物抵债协议视作诺成性合同,则债权人可通过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该以物抵债协议,但如果作为实践性合同,则无法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笔者无意于理论的阐述,现经检索相关司法判例,最高人民法院近来倾向于认定以物抵债系诺成性合同,以下两个案例可资说明: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以物抵债协议不以债权人现实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在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68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观点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后,债务人依据该协议而取得的相关利益失去了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二、 以物抵债协议与原债务的关系

就以物抵债协议与原债务之间是何关系,常见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是整体说,认为要物观点下,它就是债务的履行方式,不是独立的契约。第二种是债的更新说,认为根据《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包括合同的内容,合同标的就是合同主要内容。既然把履行标的变为物的交付,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了变更,就是合同的变更,以后的权利义务只能按照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协议如得不到履行,原债务也不能恢复。第三种是并存说,认为基础关系还是债权债务,如果认为是债的更新,可能存在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最终保护的情况,主张以物抵债的协议没有履行,原债务仍然有效。

三、以物抵债调解书的性质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并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那么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到底能不能起到物权变动的效力呢?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很明显,那就是人民法院的以物抵债调解书仅具有债权性质,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5年就以物抵债出具答复意见,明确答复:以物抵债调解书仅是对以物抵债协议,对内容进行确认,并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涉及到共有人要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而由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拍卖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仔细推究二者,其实并不矛盾,以物抵债的调解书是基于债权债务的给付而达成的调解书,而物权法司法解释第7条是共有人基于共有财产的分割而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二者的权利来源根本不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914号裁判论理部分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七条所规定的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指的是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94号裁判论理部分认为:齐齐哈尔中院作出(1999)齐经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系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以房产、取暖配套工程以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以物抵债的法律问题非常多,也非常复杂,观点也不尽一致。作为一名从事实务的律师,只有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获取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观点,才能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撰稿人:任玉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