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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2018-08-30 17:00:00

一、基本案情

陈某系某村村民,其于2007年8月30日与同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陈某承包该组50亩土地,承包期为10年,每年的1月1日给付上一年度的承包费用。签订合同后双方都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自从2012年起陈某就不再按约支付承包费,经该村民小组多次催要,陈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承包费。无奈之下,该村民小组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陈某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对土地承包及拖欠承包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村民小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是该案的适格原告。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村民小组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目前法律界对于村民小组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第八条“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村民小组仅是村民委员会授权下的类似办事机构的组织,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小组系依法设立,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有财产能力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三、法律评析

本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村民小组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一)村民小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其他组织”。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村民小组由村委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成立合法,拥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符合“其他组织”的要求,具备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条件。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村民小组民事主体资格。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这就从法律上赋予了村民小组能够拥有土地的所有权,能够成为发包的主体,村民小组具备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能够成为民事诉讼主体。

(三)最高人民法院是实务中亦认可了村民小组的民事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遵化市小厂乡头道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实际上是将村民小组纳入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其他组织”的范畴。

 撰稿人:李娜